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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与彭祖会、彭祖顺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彭祖顺,彭祖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贤武。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秋嫦。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政。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庚銮。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丁銮。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见銮。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銮。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祖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祖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林(彭祖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祖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与被上诉人彭祖会、彭祖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以国家没有对彭贤义的茶山进行征收,不存在征收款分配问题,于2017年4月7日自愿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5.5元,由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5.5元,由上诉人彭贤武、彭秋嫦、彭祖光、彭祖政、彭祖仁、彭祖红、彭庚銮、彭丁銮、彭见銮、彭桂銮、唐世龙负担,此款经本院审批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