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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吴通妫、叶永平等与叶慧青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妫,叶永平,叶永福,叶慧青,叶凌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6民初1108号原告:吴通妫,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叶永平,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叶永福,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慧青,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叶凌志,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吴通妫、叶永平、叶永福与被告叶慧青、叶凌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通妫、叶永平、叶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反墺5号房地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然后将两被告所占2∕16份额依法进行分割;2.评估费用按财产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两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公开审理,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丽庆民初字第14号判决,判决两被告对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反墺5号房屋共享有2∕16的财产份额,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由于双方无法协商分割财产,故申请对该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以便将两被告所占有的2∕16的财产份额分割出去,评估费用按财产比例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审批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经本院实地勘测,讼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达268.46平方米,远超合法审批面积,且二者混同无法区分。而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通妫、叶永平、叶永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素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