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829号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立新巷9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灵武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灵武分公司客服经理。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回族,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3年8个月)物业费3163元,滞纳金4568元,共计7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灵武市水木灵州尚品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19.81平方米。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共计3163元(计算为119.81平米×0.6元/月/平米×44个月)。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系被告马某某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照物业合同约定进驻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费用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3163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被告实际应交纳的物业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中没有约定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费共计3163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