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麦丽莹与关联合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终335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联合,麦丽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联合,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丽莹,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宁,住址同上。上诉人关联合因与被上诉人麦丽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华、被上诉人麦丽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联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麦丽莹的诉讼请求;2、麦丽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的真正占有者是案外人邓某雯。2、麦丽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生效判决只说明涉案房屋法律上属其所有,但事实上房屋未能交付。3、没有证据证明关联合在涉案房屋居住。4、假设关联合有居住的事实,也是经他人许可,责任由许可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超越了麦丽莹一审的诉讼请求。麦丽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关联合承担每月1200元的使用金,一审法院判决使用金按市场租金标准评定,超过了麦丽莹的诉讼请求范围。麦丽莹辩称不同意关联合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麦丽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关联合立即搬出广州市xx区xx路xx号第一层东侧房屋,交还给麦丽莹使用;2、关联合支付上述房屋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金(以每月12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为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麦丽莹向xx购买了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2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1月7日,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2楼房屋登记在麦丽莹名下。xx区xx路xx号1楼共两个房间,东侧房屋由关联合及同住人员居住,西侧房间由麦丽莹放货物使用。2013年5月22日,麦丽莹与xx就涉案房��物权保护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麦丽莹请求:xx将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楼101-1房屋归还麦丽莹自用。2013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xx(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xx区xx路xx号首层东面套间(自编101-1房),将该屋腾空交回麦丽莹使用。而且上述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份写明:xx陈述现父母已去世,弟xx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已搬出,该地下东面套间由其与女儿居住,有时亲戚过来居住,不存在转租。xx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邓xx就宋xx、麦丽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邓xx请求:确认xx、麦丽莹之间签订的关于xx北路xx号1、2楼房产交易合同无效。2013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邓xx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邓xx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广州市xx区xx路xx号1、2楼房屋的物权登记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麦丽莹主张关联合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第一层东侧一个套间,并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麦丽莹曾报警,因麦丽莹收回房屋的时候发现房屋有人居住;2、广州市荔湾区何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据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何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目前未见户籍人员在此居住,是一些外地人员在此居住;3、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5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执行人员到涉案房查勘时,发现该地址房屋即xx北路xx号首层东面套间(自编101-1房)由多名外省籍人员居住使用,没有发现邓xx(含家属同住人员)在上述地址房;4、2016年12月6日早上8:30关联合在涉案房屋睡觉的照片一张、关联合的老婆及孙子的照片一张、涉案房屋钉有门牌的照片一张、晾衣服的照片一张、室内照片一张,证明关联合现在还在涉案房屋居住。关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对麦丽莹主张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而当庭承认曾在涉案房屋间或暂住,居住涉案房屋是经过房屋实际占有人邓xx的同意。另,案外人邓xx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麦丽莹提供的广州市荔湾区何家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5月7日所作的调查笔录、本案开庭当天开庭前即2016年12月6日早上8:30关联合在涉案房屋第一层东则房屋睡觉的照片、关联合的老婆及孙子的照片、涉案房屋钉有门牌的照片、涉案房屋晾衣服的照片和室内照片,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关联合及其同住人员从2013年5月起就一直在涉案房屋第一层东侧房屋居住至今。关联合抗辩称其只是在涉案房屋第一层东侧房屋间或暂住,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只是间或暂住,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产权从2012年11月7日起登记在麦丽莹的名下,麦丽莹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麦丽莹诉请关联合(含同住人员)迁出涉案房屋第一层东侧房屋并交还给麦丽莹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麦丽莹诉请关联合支付涉案房屋第一层东侧房屋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金的标准应由麦丽莹、关联合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证定。关于案外人邓xx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问题,已经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对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在一审法院该案审理(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案过程中,邓xx陈述现父母已去世,弟邓xx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已搬出,该地下东面套间由其与女儿居住,有时亲戚过来居住,不存在转租。可见邓xx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而邓xx已被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迁出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邓xx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关联合(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xx区xx路xx号第一层东侧房屋,并将该东侧房屋交还麦丽莹管业使用。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关联合向麦丽莹支付广州市xx区xx路xx号第一层东侧房屋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由麦丽莹、关联合共同聘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住宅租金标准评定,评估费由关联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关联合负担。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关联合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邓xx的2016年��费通知单,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邓xx使用至今,并一直由其缴纳水电费。经质证,麦丽莹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邓xx近几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审诉讼中,案外人邓xx以涉案房屋为其“祖居”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邓xx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因为工作关系暂时离家,偶有亲友无处栖身逗留几天是事实,其中包括关联合。邓xx并表示其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还麦丽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麦丽莹起诉请求关联合搬出涉案房屋并交还给其使用的问题。麦丽莹曾于2013年5月22日以邓xx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邓xx将该房屋归还麦丽莹使用,经一审法院以(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xx(含同住人员)须迁出该房屋并腾空交回麦丽莹使用。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现已生效。关联合虽非该案当事��,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承认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经过邓xx的同意,由此可见关联合属于上述判决主文中的“同住人员”,其亦负有迁出房屋并腾空交还麦丽莹的判决义务。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搬迁交还问题,应在上述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实际上,邓xx本案审理期间仍表示其至今尚未将涉案房屋交还麦丽莹。现麦丽莹以关联合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搬迁交还涉案房屋,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对此问题不应反复处理。一审判决针对该诉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麦丽莹请求关联合支付上述房屋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金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案外人邓xx在诉讼中的陈述,可认定关联合及其他同住人员一直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由于关联合等人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一直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回房屋义务,继续使用房屋造成麦丽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关联合须按照相关中介机构评定的市场住宅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金并无不当,但每月使用金应以不超过麦丽莹起诉主张的1200元标准为限。关联合对此费用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对于邓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由于邓xx等人针对麦丽莹购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所提异议已经过生效的(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邓xx等人本案主张房屋权利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关联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关联合向麦丽莹支付广州市xx区xx路xx号第一层东侧房屋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金(房屋使用金由麦丽莹、关联合共同聘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住宅租金标准评定,每月使用金以不超过1200元为限,评估费由关联合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关联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关联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国庆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