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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5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子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陈某甲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承担一半。2.被告给付陈某甲自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于2004年2月10生有一子,取名陈某甲。被告自2013年6月至今拒付关于陈某甲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陕西正和医院婴儿记录、以及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记录及证明载明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生有一男婴,该男婴出生体重、身长等情况。2教育费票据14张共计约3万多元用以证明2013年至今被告未支付该子的教育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及该期间就教育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该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给该子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半。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原被告因均在雁塔北池头村做生意相识。2002年7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后于2004年2月10日被告生有一子。后双方于2013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仅能证明陈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原告提供的陕西正和医院婴儿记录及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生有一男婴,该男婴与被告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生的男婴与陈某甲为同一人,即未证明陈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母子关系。因原告主张陈某甲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以当事人自认为原则,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孩子出生证明相佐证,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又不能进行亲子鉴定。原告主张之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共计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