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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白玉周与刘建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周,刘建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799号原告:白玉周,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甫,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周与被告刘建甫、巩义市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祥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被告刘建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0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刘建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进入导向车道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白玉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白玉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建甫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甫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建甫肇事后逃逸,应查明其逃逸原因及是否涉嫌醉驾,如未涉嫌醉驾,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被告刘建甫逃逸,本案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刘建甫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进入导向车道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白玉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白玉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建甫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玉周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治疗,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49天,医疗费为106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143.39(30864÷365×49)元。原告系郑州华宇高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573.5(38057÷365×11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25576×20×10%)元。原告提供1108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960元,评估费为100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建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建甫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13069.7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143.39元,误工费11573.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3468.89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3468.89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9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60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6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4528.89(10000+73268.89+106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尚有损失3069.78(13069.78-10000)元,由被告刘建甫承担。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周84528.89元;二、被告刘建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玉周3069.78元;三、驳回原告白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白玉周承担267元,由被告刘建甫承担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