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周阳波,罗水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银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陈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阳波,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水高,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周阳波、罗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明华公司对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并非汽车买卖关系。圣泰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应明华公司要求虽以购车人名义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但本案记录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足以证明涉案汽车的实际买受人是罗水高、周阳波。合同签订后,明华公司未向圣泰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罗水高、周阳波,且始终是由罗水高、周阳波向明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明华公司只与罗水高、周阳波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关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或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一审法院混淆了交付与登记的关系。三、一审判决���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此外,涉案两台车的续保押金为6000元,并非3000元,故涉案汽车欠款本金应为23695元。明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阳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罗水高未作答辩。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泰公司向明华公司支付购车价款305705.0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142元;2、周阳波、罗水高对圣泰公司应向明华公司支付的购车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周阳波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圣泰公司向明华公司购买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09K015255,主车车架号为LZGJLNT489X048057,挂车车架号为LA99CZ40490HTT562),价款总计430020.42元;圣泰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120750元,剩余价款309270.42元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17181.69元,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周阳波对圣泰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周阳波、罗水高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圣泰公司向明华公司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二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610B44611、161H194109,车架号分别为LZGCL2N41AX063122、LZGCR2R60AX063123),价款总计627860元;圣泰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首付价款59780元,剩余价款568080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分18期支付,每期支付31560元(第一期支付34124元),如逾期支付,应以每月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每日5‰标准向明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周阳波、罗水高对圣泰公司应支付的购车价款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明华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周阳波、罗水高,由圣泰公司登记在自己名下。明华公司在2015年4月8日庭审中自认圣泰公司支付首付219780元、保证金73260元、续保押金3000元,并支付分期款305125元。故圣泰公司至今尚欠余款26695元未付。明华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以圣泰公司欠其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罗水高、周阳波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月7日撤回起诉。明华公司又于2014年6月12日以罗水高、周阳波欠其货款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圣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5月5日撤回起诉��另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玉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饶中民一终字第115号和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事故车辆赣E×××××号车是罗水高出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以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8日向杭州明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购,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水高。”一审法院另查明:明华公司委托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14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周阳波、罗水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虽然江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事故车辆赣E×××××号实际所有权人为罗水高,但该事实认定仅为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方,而并���确认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该认定并不能否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圣泰公司;且圣泰公司将案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故一审法院认为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2009年12月15日《汽车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再审查该合同相应事实。2010年8月8日《汽车销售合同》尚有分期付款未付清,且付款时间最迟为2012年3月15日,明华公司曾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圣泰公司、周阳波、罗水高,曾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圣泰公司、周阳波、罗水高主张过权利,且因案涉合同系分期付款,故不应按每一期付款时间确定诉讼时效,而应当从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圣泰公司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周阳波的保证期间,因保证书中约定保证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故应当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最后付款日起二年,明华公司在保证期间起诉主张权利,故应自主张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现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一审法院对周阳波该辩解不予采信。明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阳波、罗水高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并未对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明华公司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并无此约定,故圣泰公司无需对此担责;周阳波、罗水高在担保书中有此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明华公司最后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仅为两万余元,如由周阳波、罗水高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酌情由周阳波、罗水高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罗水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圣泰公司支付明华公司货款26695元,以货款26695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周阳波、罗水高支付明华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周阳波、罗水高对圣泰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周阳波、罗水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圣泰公司进行追偿;四、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圣泰公司、周阳波、罗水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明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圣泰公司、周阳波、罗水高负担847元,由明华公司负担8851元。二审期间,圣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提车单原件,用以证明明华公司将涉案汽车交付给罗水高。明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周阳波质证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罗水高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即圣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并非新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明华公司、周阳波、罗水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0年8月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经明华公司、圣泰公司签字盖章,并经周阳波、罗水高签名按捺,应当认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首部列明了各方身份:明华公司为销售方,圣泰公司为买受方,周阳波、罗水高为担保人。结合合同中关于“明华公司、圣泰公司本着自愿的原则,圣泰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明华公司请求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以及对圣泰公司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可以认定明华公司与圣泰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现涉案车辆已登记在圣泰公司名下,圣泰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圣泰公司向明华公司支付购车价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圣泰公司提出明华公司并未向其实际交付车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圣泰公司提出涉案汽车欠款本金应为23695元的上诉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院不予支持。关于圣泰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由上诉人上饶市圣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