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马某某、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某,马某某,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147号原告: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住所地:永登县胜利街西太华底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7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5年3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甘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某、马某某、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将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某、马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2831.96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合计72831.96元,以后利息待计;2、要求被告甘某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马某、马某某、甘某向原告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月利率12.1‰,归还方式按季计息,到期还本,截止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且贷款多次逾期结欠利息2831.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马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贷款7万元。2014年3月13日,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马某、马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永登新华村镇银行向二人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贷款月利率12.1‰,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新华村镇银行有权在原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甘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后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依约向马某、马某某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马某、马某某未予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结欠本金70000元,利息2831.96元。2016年6月15日,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华村镇银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贷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永登新华村镇银行与马某、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新华村镇银行提出以后利息待计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本案的逾期利率应认定为年利率21.78%。本案中,甘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故新华村镇银行要求甘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兰州永登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2831.96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78%待计);二、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0元,由马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