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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兴回与叶贵和、陈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回,叶贵和,陈大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311号原告:周兴回,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叶贵和,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陈大贵,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周兴回与被告叶贵和、陈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兴回、被告叶贵和到��参加诉讼,被告陈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叶贵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大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叶贵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两分计算等内容,被告陈大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6800元,归还借款本金33200元,除此以外,未履行其他义务。被告叶贵和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该笔10万元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被告陈大贵辩称,支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中有9万元系其代原告支付,从法律上讲已经大大超出其该承担的个人份额,从情义上讲也是仁至义尽,故对今后的债务其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周兴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叶贵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陈大贵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大贵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陈大贵已代被告叶贵和偿还原告9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贵和均无异议,但要说明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大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陈大贵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叶贵和出具给被陈大贵的,与本案无关联,但其承认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被告叶贵和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贵和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大贵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贵和无异议,本案对被告叶贵和向被告陈大贵借款9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叶贵和向原告周兴回借款本金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等内容。被告叶贵和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大贵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叶贵和共计向��告陈大贵借款9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5日用于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叶贵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除此以外,被告方未履行其他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周兴回与被告叶贵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贵和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应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关于本案已偿还的10万元款项,原告周兴回与被告叶贵和一致陈述偿还10万元款项当时并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抑或优先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10万元款项应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剩余本分抵扣本金,经核算,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叶贵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293元。此外,被告陈大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带偿还责任,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贵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兴回借款本金8029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02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陈大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兴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原告周兴回承担1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启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