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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世英、张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杨世英,张辉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特20号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女,系该银行员工。被申请人:杨世英,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张辉,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杨世英、张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他证资阳字第20**××号的营业用房2处(附产权证复印件),拍卖所得价款由申���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7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雁合个借字第8070022015000242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雁合个抵字第8070022015000241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中的第二项给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2日,借款人杨世英与申请人分支机构皇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雁合个借字第8070022015000242号《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杨世英向申请人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申请人杨世英、张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雁合个抵字第8070022015000241号《抵押合同》,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3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2005-××,建筑面积173.68㎡,国土证号为2015-××号,地号为2402053-8-6号)、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A座7号楼底层3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2004-××,建筑面积247.79㎡,国土证号为2015-1100**号,地号为2402053-7-1号)担保前述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5××)。现借款人的贷款已逾期,因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处分抵押权。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杨世英称,同意由法院拍卖两处抵押财产,但两处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系张辉;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张辉,应由张辉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杨世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张辉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查,借款人杨世英,抵押担保人(即被申请人)杨世英、张辉与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杨世英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拍卖被申请人杨世英、张辉提供的抵押物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被申请人杨世英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B座1号楼底层3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2005-××)、拍卖被申请人张辉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台阳路与皇龙路交汇处皇龙新城小区A座7号楼底层3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2004-××),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47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世英、张辉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