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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争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争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争名,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争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争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因张某1辱骂张某3,张某3便与其女婿陈某等人到张某1家吵闹,后被人劝开。当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争名知悉后,便与其母亲张某2等人到张某3家理论,后与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争名用拳头将陈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争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争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因张某1(系被告人张争名父亲)辱骂张某3,张某3便与其女婿陈某等人到张某1家吵闹,后被人劝开。当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争名知悉后,便与其母亲张某2等人到张某3家理论,后与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争名用拳头将陈某鼻部打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争名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抓获。经调解,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争名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争名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5000元,陈某对被告人张争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争名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争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争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争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