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俊保与周浩、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保,周浩,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郑州诚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3401号原告:李俊保,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8层806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诚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174号。法定代表人:周浩,经理。原告李俊保诉被告周浩、河南诚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郑州诚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冯锦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浩、生物公司���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诚盛公司、生物公司对被告周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经诚盛公司、生物公司担保,被告周浩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诚盛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实际向周浩借款350万元存疑,应按实际数额计算;2.诚盛公司对上述担保并不知情,其所盖公章并非诚盛公司公章;3.本案已超担保期间。被告周浩、生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该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日李俊保向周浩转款5万元,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系其单方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盛公司提交的印文鉴定文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3日,周浩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俊保现金3500000元,叁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6月13日前将本金归还,如到期未还由诚盛公司、生物公司代借款人还款。被告诚盛公司、生物公司在该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盖章。同日,周浩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本人周浩今借李俊保350万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6月13日一次性还清,由诚盛公司和生物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周自生和天佑小区1号楼2单元8楼西共同担保,如到期未还,以上个人及公司负连带责任,并以日20%计算违约金。被告诚盛公司、生物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证明上签名。周浩代周自生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芦新平个人账户向周浩汇款308万元;同日,原告另向被告周浩支付现金42万元。后被告周浩于2015年9月11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11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还款70万元。下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浩之间系口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浩支付借款350万元,被告周浩亦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周浩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下余150万元,其应当继续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周浩约定违约金按日20%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确认被告周浩应自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按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按本金33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按本金22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诚盛公司和生物公司在原告出具的担保证明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担保期间应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已超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诚盛公司和生物公司应对被告周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保借款15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期间按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期间按本金33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期间按本金22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按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俊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