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军与路渡河、孙悦、陆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军,路渡河,孙悦,陆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493号原告:柳军,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渡河,男,1942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一,女,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吉林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军诉被告路渡河、孙悦、陆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路渡河、孙悦、陆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赔偿原告水泥款1,803,35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路启东系朋友关系,原告曾将4525吨水泥存放在路启东处。2012年,原告将自己的水泥卡放在路启东处由路启东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提货、运输。经原告在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核查2012年水泥销售帐,路启东处应有属于原告的水泥约4398.427吨,价值1,803,355.07元。原告多次要求路启东返还水泥或给付水泥款,但路启东拒绝返还。2016年6月11日,路启动因病去世。三名被告系路启东的法定继承人,应承继路启东的民事权利、义务。被告路渡河、孙悦、陆一辩称,从原告诉状内容看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的水泥卡不是一次性制出的每年有几十张卡,2012年就有40多张,每张卡都要先付款才能制卡,而原告每月甚至每周都要和会计对账,每天都可以进入销售系统查看水泥去向,如果路启东卖了原告的水泥原告马上就能知道,按原告的说法是不可能的。而且路启东只是运输户不存在支付水泥款给原告的问题,原告的告诉属无理告诉,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三名被告给付水泥款,是基于其与路启东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看,原告与路启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30.0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