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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斌、刘敬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刘敬锋,赣州市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会昌县金康贸易有限公司,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铭、赖婷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锋,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赣州市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审被告:会昌县金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燕子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审被告: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林岗村小渔潭。法定代表人:黄斌。上诉人黄斌因与被上诉人刘敬锋、原审被告赣州市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昌公司)、会昌县金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金康公司)、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中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民四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黄斌向刘敬锋归还借款本金1347026元及利息(利息以134702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由黄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70%,即30033元。事实和理由:1.《还款协议书》第一页没有任何签约方的签名盖章,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且第一页列明的担保人丙方与第二页盖章的丙方并不完全一致,无法认定两页文本属于同一份协议。因此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认定无效,其上载明的债权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47026元,而非229400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月息2%,逾期则加收违约金。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因此,黄斌向刘敬锋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时对黄斌已经还款的340万元,按照超出月息2%的部分,返还本金处理。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0日产生的借款利息1747026元,剩余1652974元部分应当属于偿还刘敬锋的本金。因此,截止2015年9月25日,黄斌尚欠刘敬锋借款本金1347026元。即使按照超出月息3%部分返还本金的处理,因刘敬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一审判决也超出了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属于部分胜诉的情形,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根据胜诉和败诉部分分摊相应费用。刘敬锋辩称:黄斌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往来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异议。1.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系进行了论证,并采纳了该证据的三性。《还款协议书》从形式上看,文书排版、字体、前后内容互相连贯;整体内容与2014年7月6日黄斌出具的欠条能够互相印证,符合法律逻辑。因此,黄斌对《还款协议书》的异议不成立。2.一审法院对黄斌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已然冲抵了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黄斌与刘敬锋实际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已超出了年利率36%,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且超出年利率36%部分,一审法院依法冲抵本金,并结合黄斌还款时间计算得出的尚欠借款本金准确。赣州中昌公司、会昌金康公司、会昌中昌公司未作答辩。刘敬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斌立即归还刘敬锋借款451.3万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黄斌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赣州中昌公司、会昌金康公司、会昌中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7日,黄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敬锋借款3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5%。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黄斌向刘敬锋出具欠条,载明黄斌欠到刘敬锋530万元,黄斌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息,另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款为止。如发生诉讼,黄斌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10日,刘敬锋(甲方)、黄斌(乙方)、赣州中昌公司、会昌金康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黄斌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7日向刘敬锋借款300万元,直至2014年7月16日产生利息230万元,黄斌提出将应付利息再出借给其本人,并愿意支付利息。刘敬锋与黄斌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前,黄斌共归还借款190万元,尚欠刘敬锋借款本金45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黄斌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违约金,每笔还款先计息后算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黄斌违约,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第四条约定,丙方愿意为黄斌基于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刘敬锋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黄斌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而在丙方处盖章的为会昌中昌公司。之后,刘敬锋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另查明,黄斌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25日向刘敬锋还款6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13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3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敬锋与黄斌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可见,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如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黄斌在2014年7月16日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转条行为,并约定了违约金,其利息已远远超出了年利率36%的限制,故就黄斌已经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为限计算。结合黄斌的还款时间,本院分段计算如下:1、2015年2月17日黄斌还款60万元,而截止该日计息周期为22个月零20天(2013年3月27日-2015年2月17日),黄斌应支付的利息为300万元×22个月×3%+300万元×20天×3%÷30天=204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黄斌尚欠刘敬锋利息144万元;2、2015年4月3日黄斌还款100万元,而截止该日计息周期为1个月零16天(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3日),黄斌该计息周期应支付的利息为300万元×1个月×3%+300万元×16天×3%÷30天=13.8万元,累计结欠利息为157.8万元,扣减黄斌已支付的100万元,黄斌尚欠刘敬锋利息57.8万元;3、2015年5月8日黄斌还款30万元,而截止该日计息周期为1个月零5天(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8日),黄斌应支付的利息为300万元×1个月×3%+300万元×5天×3%÷30天=10.5万元,累计结欠刘敬锋利息为68.3万元,因黄斌支付了30万元,黄斌此时尚欠刘敬锋借款利息38.3万元;4、2015年7月23日黄斌还款20万元,而截止该日计息周期为2个月零15天(2015年5月9日-2015年7月23日),黄斌应支付的利息为300万元×2个月×3%+300万元×15天×3%÷30天=22.5万元,累计结欠刘敬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60.8万元,因刘敬锋支付了20万元,黄斌此时尚欠黄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0.8万元;5、2015年9月25日黄斌还款130万元,而截止该日计息周期为2个月零2天(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黄斌应支付的利息为300万元×2个月×3%+300万元×2天×3%÷30天=18.6万元,累计结欠刘敬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59.4万元,因黄斌支付了130万元,核减应支付的利息后,超出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黄斌此时尚欠刘敬锋借款本金229.4万元。黄斌未能按约还款,刘敬锋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还款计划书中的担保方抬头为赣州中昌公司、会昌金康公司,但会昌中昌公司在担保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担保方为会昌中昌公司,其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斌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赣州中昌公司、会昌金康公司、会昌中昌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敬锋借款本金229.4万元;二、限黄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敬锋借款利息(以229.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黄斌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黄斌追偿;四、驳回刘敬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4元,由黄斌、会昌县中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刘敬锋、黄斌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借款后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且有刘敬锋出借借款的赣州银行转账凭单、黄斌出具的《欠条》、借贷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黄斌还款的赣州银行转账凭单在卷佐证,故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刘敬锋出借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黄斌分6笔归还的34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黄斌对《还款协议书》中其个人的署名捺印及会昌中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其与刘敬锋只存在本案一笔借贷关系。同时,《还款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与黄斌出具的《欠条》、借贷双方借款、还款的往来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还款协议书》应认定真实有效。即使《还款协议书》第一页担保人列明的丙方与第二页实际盖章提供担保的丙方并不完全一致,也并不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黄斌提出《还款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后,黄斌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借贷双方两次结算后形成《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本金451.3万元实际包含高额利息,《还款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实际利率已超出月息2%。因此,黄斌提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据此可以推断本案的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敬锋以《还款协议书》为据,主张黄斌归还借款本金451.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刘敬锋最初实际出借300万元认定原始借款本金,结合《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及黄斌实际支付的利息包含高额利息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就黄斌已经支付的六笔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分别充抵当期本金,计算出尚欠借款本金229.4万元,并以229.4万元为基数,自黄斌最后一次付息次日即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处理正确,并未超出刘敬锋诉讼请求。因此黄斌提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其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347026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黄斌对此认为一审处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黄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