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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合肥市包河区大墙路仁和家园小区门前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购买彩票时,趁被害人沈某上楼且店内无其他人之机,将沈某放在彩票店收银台抽屉内的41张彩票偷走,其中38张为中奖未兑彩票,每张面值663.3元,共计25205.4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伟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谅解书(含赔偿内容);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有价证券,价值252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盗窃罪行,构成自首;另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