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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志成与姚江师、姚布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成,姚江师,姚布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658号原告:姚志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姚江师,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姚布生,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姚志成与被告姚江师、姚布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成、被告姚江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布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江师支付姚志成82607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姚布生支付姚志成82607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江师、姚布生负担。事实与理由:姚布全与许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姚布全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姚志成及姚江师、姚布生作连带担保,向曲斗信用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姚布全、许秀梅未偿还借款。曲斗信用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永春法院起诉,永春法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后,姚志成于2015年10月30日代替姚布全、许秀梅偿还借款本息247821.26元(含判决前偿还的利息部分)。现债务人姚布全、许秀梅无法偿还姚志成代为偿还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各担保人之间对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份额的,平均分担。因此,各担保人之间应承担各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即姚江师、姚布全应各支付姚志成82607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姚江师辩称:对姚志成的诉求没有意见。2015年10月30日本人代姚布全垫付本息30450元,要求姚志成对其代偿的部分扣除,其余分期分批偿还。姚布生未作任何答辩。姚志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永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合同编号为20141277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姚江师提供的证据: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还款证明,证明2015年10月30日替姚布全代偿304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姚志成、姚江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姚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姚志成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布全于2014年5月31日借新还旧为由,向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贷款250000元,由姚志成、姚江师、姚布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姚布全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联社曲斗信用社于2015年8月27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布全、许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姚志成代姚布全、许秀梅垫付贷款本息247821.26元,已经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姚江师代姚布全、许秀梅垫付贷款本息30450元,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姚布生对上述姚布全的借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姚志成同意姚江师的要求,当庭变更为姚江师支付姚志成6275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姚志成、姚江师、姚布生、案外人姚布全与案外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曲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姚志成代姚布全垫付借款本息247821.26元,姚志成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姚志成与姚布生、姚江师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姚志成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另二保证人即姚布生、姚江师按份额追偿,但由于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姚江师、姚布生各应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姚布全、许秀梅不能清偿借款本息278271.26元按三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故姚志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姚江师、姚布生未能如期偿还涉案债务,在姚志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故姚志成请求姚布生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姚江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姚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姚志成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江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志成代垫本息62750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姚布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志成代垫本息82607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姚江师、姚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人民陪审员  孟丽清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