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薛世清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世清,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镇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清,女,汉族,1969年3月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唐福祥,男,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住所地:镇江市禹山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姚恒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非,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林莉,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上诉人薛世清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以下简称京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及镇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3月23日、4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福祥(仅第二次到庭),京口公安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林莉(仅前两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6年7月4日17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6年7月4日,京口公安分局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7月8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同日,京口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正)行罚决字〔2016〕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镇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京口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未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也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另查明:原告曾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3日两次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京口公安分局认定原告2016年7月4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没有事实依据,无管辖权,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京口公安分局京公(正)行罚决字〔2016〕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2016)镇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利,表达诉求。公民维权不应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能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原告曾因拆迁问题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两次受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其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上访场所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7月4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京口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京公(正)行罚决字〔2016〕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镇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出赔偿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世清承担。上诉人薛世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京口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正)行罚决字〔2016〕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无法定职权依据和管辖权,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行政复议违法,应依法撤销。请求:1、确认京口公安分局京公(正)行罚决字〔2016〕364号行政处罚违法并撤销;2、撤销市政府(2016)镇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原审判决;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京口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认真核查相关证据,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复核原审证据,关于薛世清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薛世清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薛世清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京口公安分局作为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管辖。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薛世清多次前往非正常上访,已经被行政处罚。薛世清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场所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7月4日前往该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京口公安分局对薛世清的非正常上访行为,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的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一并驳回薛世清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纪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