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常青诉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常青,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03号原告易常青,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波,男,1983年5月25出生,汉族。原告易常青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易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常青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周波找原告易常青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愿意将容树花园安置房9栋505房、8栋304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有见证人周海军见证。2015年5月底,被告周波带着家人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周波以做苗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易常青借款200000元整,周波向易常青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按每月1.5%计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周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易常青也无法与周波取得联系,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200000元×1.5%×18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常青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周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余 胜审判员 彭中心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文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