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袁静与朱同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朱同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袁静,女,汉族,1995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同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媛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静诉被告朱同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静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同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诉称,2015年11月22日16时20分,朱同良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转盘北××处,与司云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司云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袁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司云玲、袁静不负事故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85.26元(21088.06元+1697.2元)、误工费住院期间3161.5元(79.04元/天×40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14701.44元(79.04元/天×186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340.4元(83.51元/天×40天)、出院后8351元(83.51元/天×100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2.5元,共计118294.1元。2、二次治疗植皮保留诉权。被告朱同良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情况及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交强险部分应考虑死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20分,朱同良(持B2型驾照)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转盘北××处,与司云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司云玲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袁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3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司云玲、袁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静于2015年11月22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双小腿碾压伤;3、右足多发骨折;4、右足皮肤撕脱伤。后于2016年1月1日出院,原告袁静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22785.2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小腿石膏外固定;2、右小腿隔日换药;3、每日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4、右下肢禁止负重;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静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6月3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袁静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袁静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702.5元。原告袁静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袁静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此外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河南省开封县已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原告袁静由过去的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被告朱同良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同良已为原告袁静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事故中另一死者司云玲的近亲属张秀荣、袁红广、袁小美、袁彪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豫021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费用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计8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8867.5元,共计73086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案原告袁静预留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3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司云玲、原告袁静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朱同良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郑州汇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袁静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同良予以赔偿。原告袁静要求医疗费22785.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2.5元,与本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袁静要求误工费住院期间3161.5元(79.04元/天×40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14701.44元(79.04元/天×186天),本院酌情认定15415.67元(25576元/年÷365天×220天),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静要求护理费住院期间3340.4元(83.51元/天×40天)、出院后8351元(83.51元/天×100天),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需护理的时间为100天(住院治疗40天+出院后60天),护理费为8351.23元(30482元/年÷365天×100天),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省开封县已变更为开封市祥符区,原告袁静由过去的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袁静要求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静要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认定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静的合理损失为108206.66元(医疗费22785.26元+鉴定检查费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415.67元+护理费8351.23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静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袁静医疗费、伤残费用67506.66元(108206.66元-4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06.6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同良予以赔偿,从其垫付款5000元中予以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袁静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朱同良剩余垫付款4300元(5000元-700元)。原告袁静要求二次治疗植皮保留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静各项损失107506.66元。二、被告朱同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静鉴定费70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保全费420元、计3086元,由原告袁静负担227元,被告朱同良负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自强审 判 员 秦晓歌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