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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建国与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国,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151号原告:牛建国,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现住内丘县。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神兴小区神兴大厦4-410。注册号130100000060396。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建国与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8926元及利息120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房,原告将房款317608元转到被告账户,后因房屋未建成,双方协商将房款转成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61368元也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378976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20%利率计息,每季度结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借款延期到2015年9月22日,其他条件不变,另增加福海商务酒店三层301室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在2015年6月之前,按时给付了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到被告处购房,支付了房款317608元,后因故被告未向原告交房,经双方协商,将该笔购房款转为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61368元也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378976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年20%利率计息,每季度结息。后双方又对该协议做了补充,约定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9月22日。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6月间,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2015年6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78976元,有收款收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自2015年6月后未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8976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期限自2015年7月起至庭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共计12000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牛建国借款本金378976元及利息120009元,共计498985元。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被告河北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靖轩人民陪审员  马月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