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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童曹发、蔡侠等与周龙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曹发,蔡侠,常书勤,张翠平,匡元花,杨传凤,张景顺,夏晓兰,张梅蓉,杨梅兰,贾海英,黄清珍,左清秀,张桂珍,黄来义,丁清娇,李大香,祝小娟,王莉,徐柳根,彭海珍,杨微,吴慧颖,王守珍,杨能华,周龙标,周龙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61号原告童曹发,男,1976年02月14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蔡侠,女,1988年06月28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常书勤,女,1981年01月03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张翠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匡元花,女,1963年08月18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杨传凤,女,1963年08月18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张景顺,男,1962年02月07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夏晓兰,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张梅蓉,女,1968年08月09日出生,住共青城城洲区。原告杨梅兰,女,1967年06月06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贾海英,女,1972年03月15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黄清珍,女,1969年08月12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左清秀,女,1984年09月18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张桂珍,女,1968年09月1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黄来义,男,1989年03月27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丁清娇,女,1966年08月1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李大香,女,1972年01月20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祝小娟,女,1967年05月03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王莉,女,1982年02月22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徐柳根,男,1983年12月08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彭海珍,女,1967年05月03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杨微,女,1988年03月19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吴慧颖,女,1995年11月04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王守珍,女,1969年02月03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杨能华,男,1968年09月26日出生,住共青城。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杨能华。被告周龙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被告周龙兵,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杨能华等25人诉被告周龙标、周龙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杨能华,被告周龙标、周龙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能华等25人诉称,被告周龙标经营天龙制衣厂,为此自2015年9月1日起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截止2015年11月,累计拖欠原告等人工资91,300元,并自2016年1月起失联。2016年3月21日下午,被告周龙标的弟弟即被告周龙兵企图将被告周龙标遗留在制衣厂内的百余台设备和若干空调拖走,原告等人发现后及时予以阻止,被告周龙兵表示愿意代被告周龙标支付拖欠工资,并在与被告周龙标确认后向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拖欠工资。但至今,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91,300元。被告周龙标辩称,拖欠工资属实,但数额尚未核算,欠条系其弟弟周龙兵在其授意后出具的,因当时尚在外地无法回共青处理制衣厂善后问题,故与原告等人协商由其弟弟周龙兵先行出具欠条,并处理机器设备,待其回共青后,与原告等人代表杨能华核对工资数额后再由其出具欠条置换原欠条,但原告等人未与被告对账并置换欠条。被告周龙兵辩称,欠条确系本人出具,但其并非雇主,为处置制衣厂遗留设备,原告等人与其哥哥周龙标通过电话沟通后,承诺待周龙标回共青后置换欠条,故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龙标经营天龙制衣厂期间,于2015年9月1日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截止2015年11月歇业,尚欠工资未付清。2016年3月21日,被告周龙标授意被告周龙兵处理遗留在制衣厂内的设备和空调,原告等人发现后予以阻止,两被告与原告等人通过协商,由被告周龙兵处理设备,并向原告等人出具金额为91,3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8月付5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至今,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工资,原告等人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周龙兵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龙标雇请原告等25人为其工作,依法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周龙兵在被告周龙标授意下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等人出具金额为91,300元的工资欠条,系两被告就债务的确认,并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合意,原告等人收取欠条,对债务转移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周龙兵履行支付尚欠工资的义务,现被告周龙兵未按约支付工资,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出具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龙标虽系实际债务人,但其债务已转移给被告周龙兵,且原告等人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等人诉请要求被告周龙标继续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能华等25人支付拖欠工资91,300元;驳回原告杨能华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龙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