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青支行与张峰、卢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青支行,张峰,卢雪芳,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546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青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1135U。诉讼代表人:赵潇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峰,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卢雪芳,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江伟,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周云莲,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马丽勇,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芳,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青支行为与被告张峰、卢雪芳、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峰、卢雪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卢雪芳、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峰于2016年1月29日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月利率为8.5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部分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融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卢雪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依约向被告张峰发放了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张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本金亦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卢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青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张峰、卢雪芳、江伟、周云莲、马丽勇、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