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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镜渝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徐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镜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镜渝,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上诉人雷镜渝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徐智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5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雷镜渝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高新区,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广发银行成都分行与雷镜渝、徐智勇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即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智勇和雷镜渝一并提起上诉,但因徐智勇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原裁定未改变本案管辖的情况下,徐智勇无权提起上诉,对其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