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史红岩、肖任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史红岩,肖任珊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58号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10层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62866092L。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波、孙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岩,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肖任珊,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晨(受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与被告史红岩、肖任珊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波、孙燕,被告史红岩、肖任珊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对共有的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告史红岩等案外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史红岩一直拒绝履行该判决。后经其调查,得知被告史红岩与肖任珊系夫妻关系,且共有一套房产即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149幢503室。但被告史红岩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也拒不变卖、出售案涉房屋偿还债务。其公司作为被告史红岩的债权人对该套房产提起析产诉讼,请求贵院确认被告史红岩对该套房屋享有50%份额,以便于实现其公司的合法债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红岩、肖任珊辩称:对(2013)鼓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红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但是史红岩并不是原告再保公司所述的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而是资金困难,并且现在没有工作无法偿还债务。该笔债务史红岩也是连带债务而非举债人,不应当拍卖房屋且强行析产。史红岩、肖任珊并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该财产是共有无法区分。经审理查明,史红岩、肖任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共有房屋座落于宜兴市××街道××尚东花园××室,所有权证号1000037622,面积136.79㎡,所有权为史红岩、肖任珊共同共有。后该房屋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查封,后于2015年4月25日续封至2018年4月24日。另查明,再保公司诉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史红岩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1、岚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保公司620.1614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2、史红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进行执行阶段,(2014)鼓执字第72号案件卷宗中载明:执行标的631万元,执行所得:281万元(该笔281万元系拍卖他人房产所得),以及他人执行款项包括史红岩12240元。该院于2014年1月9日向史红岩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等材料。后该执行案件终结。对于该部分材料,史红岩、肖任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权属证明、(2013)鼓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2014)鼓执字第72号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从再保公司所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上看,本案所涉房屋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49幢503室系史红岩、肖任珊所共有。但该房屋产权证明上并未明确史红岩、肖任珊各自对该套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且史红岩、肖任珊并未对各自享有的份额举证进行证明,故只能按照共同共有,史红岩、肖任珊各自占50%比例。另外,(2013)鼓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史红岩需承担相应还款义务,(2014)鼓执字第72号卷宗材料中亦显示史红岩并未履行上述债务,再保公司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其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史红岩、肖任珊对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逸品尚东花园149号503室房屋各自享有50%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史红岩、肖任珊负担。该款已由再保公司垫付,史红岩、肖任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再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