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163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与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水利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水利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初163号原告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负责人:张雪峰原告(诉讼代表人):张雪峰,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广珠,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广敬,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吴正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水利站。负责人:高天祥,该水利站副站长。原告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诉被告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被告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水利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张雪峰、张广珠、张广敬与被告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告涟水县陈师镇蒋庵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水利站业务需要于1991年1月30日由蒋庵乡政府及水利站共同与蒋庵乡头堡村三组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使用期限为10年,并于1991年5月14日在涟水县公证处公证。现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土地3亩,房屋赔偿119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涟水县陈师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退回原告涟水县陈师镇头堡村三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健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