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继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继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继纬,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侯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继纬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继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申继纬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克拉城”3号楼9楼,见楼道内消防管道上挂着一把钥匙,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该钥匙打开022室被害人李某的家门,将李某放在次卧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元)、一部索尼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200元)、放在主卧梳妆台抽屉内的一条带有翡翠十字架吊坠的项链(经鉴定,吊坠价值2600元)、一条带有白色圆形玉质的项链(经鉴定,吊坠价值600元)、一个翡翠玉质手镯(经鉴定,价值200元)、一个翡翠玉质手镯(经鉴定,价值7000元)、一个黄金翡翠戒指(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个翡翠手镯、一条红檀珠子项链、一条红色血菩提项链、一条石榴石珠子项链、一条带有紫色玉质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白金吊坠的项链、一个玉质十字架吊坠、二张发票、一张提货单、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后申继纬在李某家中吃饭时,李某回到家,申继纬趁李某报警不备之机,拿着上述物品离开。申继纬将上述物品中的一条带有白金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白色圆形玉质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紫色玉质吊坠的项链、一个玉质十字架吊坠、二张发票、一张提货单随身携带,将剩余物品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魏河北路路边赵某临时搭建的一个用于打牌的塑料棚内,赵某发现后上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一网吧内将申继纬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申继纬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申继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继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继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申继纬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克拉城”3号楼9楼,见楼道内消防管道上挂着一把钥匙,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该钥匙打开022室被害人李某的家门,将李某放在次卧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元)、一部索尼牌摄像机(经鉴定,价值200元)、放在主卧梳妆台抽屉内的一条带有翡翠十字架吊坠的项链(经鉴定,吊坠价值2600元)、一条带有白色圆形玉质的项链(经鉴定,吊坠价值600元)、一个翡翠玉质手镯(经鉴定,价值200元)、一个翡翠玉质手镯(经鉴定,价值7000元)、一个黄金翡翠戒指(经鉴定,价值2000元)、三个翡翠手镯、一条红檀珠子项链、一条红色血菩提项链、一条石榴石珠子项链、一条带有紫色玉质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白金吊坠的项链、一个玉质十字架吊坠、二张发票、一张提货单、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后申继纬在李某家中吃饭时,李某回到家,申继纬趁李某报警不备之机,拿着上述物品离开。申继纬将上述物品中的一条带有白金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白色圆形玉质吊坠的项链、一条带有紫色玉质吊坠的项链、一个玉质十字架吊坠、二张发票、一张提货单随身携带,将剩余物品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魏河北路路边赵某临时搭建的一个用于打牌的塑料棚内,赵某发现后上交公安机关。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一网吧内将申继纬抓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申继纬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申继纬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其回到郑州市商城路克拉城3号楼9层022家中时,发现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坐在大厅沙发上吃饭,该男子称上网没钱吃饭出来找点吃的,持挂在门口消防器材上的钥匙进来的,李某拍摄了该男子的身份证,该男子就跑了,李某回到卧室发现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及梳妆台抽屉里的首饰等物品都不见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有一天凌晨4时许,其到郑州市龙门实验学校对面的棚子里,发现棚子里的沙发上有一个黑色背包,赵某将背包拿走后,第二天,一个男子找其询问该背包的去向,赵某没有将背包还给他,2016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带着该男子去辨认现场,赵某将背包及背包内的物品都交给了公安机关。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赵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摄像机及首饰等物品,从被告人申继纬处扣押首饰、发票、提货单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李某。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赃物的价值。6、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年龄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继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申继纬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申继纬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继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继纬系初犯,本案全部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继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