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冷雪松、邢颖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雪松,邢颖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436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冷雪松,中国移动铁通呼和浩特分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邢颖,内蒙古颖译传媒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上诉人冷雪松因与再审上诉人邢颖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冷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再审上诉人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雪松上诉请求:一审再审违反法律规定,滥用举证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2016)内0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中155万元归再审上诉人冷雪松所有。邢颖辩称,对方所述不属实,在同居期间经营的美特好休闲驿站没有盈利,一直是赔钱的,其他款项均不认可。邢颖上诉称,(2016)内0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返还冷雪松5.0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5.06万元是就业局按照政策给商户补贴的无息小额贷款,该贷款到期后,我将5万元付款至冷雪松的pos机上,由冷雪松取款后还了贷款,故请求撤销此项判决。冷雪松辩称,此笔贷款就是我替邢颖偿还,有证据证明。冷雪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认识,不久后同居,2012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至今未领结婚证。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呼和浩特市美特好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快餐厅、舞蹈用品、用具服装店共计收入300余万元全部由被告保管。被告在2015年9月底因原告第七次要求领取结婚证,被告说第二天再说,但不知去向。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一直推脱,后来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与被告亲属打电话询问,也被告知无法联系。一个多月后,原告再次给被告表弟打电话取衣物,衣物取走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二、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5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本案原审裁定是否有误;二、再审申请人请求分割财产的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本案原审裁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对再审申请人冷雪松原审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裁定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纠纷。对于再审申请人冷雪松原审提出的判令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驳回起诉属于认定错误。此外,对于再审申请人冷雪松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裁定书”被写成”判决书”,以及诉讼费14150元被写成50元,本院认为以上错误属于笔误。二、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分割的财产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再审申请人交由被申请人保管的10万元彩礼及13万元办事款、再审申请人冷雪松的驾校工资收入、再审申请人替被申请人偿还的贷款5.06万元及1万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共计295.94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证明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提交了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等账目证据,但以上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美特好休闲驿站整体的收支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再审申请人对以上账目拒绝申请鉴定,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冷雪松认为美特好休闲驿站存在240万元的纯盈利收入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冷雪松主张其母亲曾交给被申请人邢颖10万元现金,并替被申请人邢颖交过1万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冷雪松本人也曾将朋友给其的共13万元及其本人同居期间26.88万元的驾校工资收入交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邢颖对以上事实均不认可,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交取款、转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驾校工资也只提交了驾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书,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以上四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曾替被申请人邢颖偿还5.06万元的兴业银行贷款的主张,有兴业银行的的贷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邢颖应当将该5.06万元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冷雪松。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内0102民初641号民事裁定书;二、被申请人邢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冷雪松5.06万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冷雪松的的其他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冷雪松提交了新城区休闲驿站餐饮管理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冷雪松,用以证明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应归冷雪松个人所有。对于该份新证据邢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邢颖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针对冷雪松的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冷雪松主张邢颖应支付其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中的一半即155万元,其中包括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冷雪松交由邢颖保管的10万元彩礼及13万元办事款、冷雪松的驾校工资收入及1万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冷雪松替邢颖偿还的贷款5.06万元的诉请。对于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其虽然提交了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现金明细、现金日记账、营业执照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经营过美特好休闲驿站,不能证明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情况,故冷雪松主张邢颖支付美特好休闲驿站的盈利收入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冷雪松交由邢颖保管的10万元彩礼及13万元办事款、冷雪松的驾校工资收入及1万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因冷雪松没有提交其将以上款项交予邢颖的证据,邢颖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冷雪松替邢颖偿还的贷款5.06万元,因有贷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针对邢颖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邢颖没有证据证明其将5万元付款至冷雪松的pos机上,后由冷雪松取款后偿还贷款这一事实,且该还贷款收据中载明交款人为冷雪松,故对邢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冷雪松、邢颖的上诉请求均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冷雪松、邢颖的上诉,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冷雪松预交18750元,邢颖预交1050元),由冷雪松负担18750元,邢颖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