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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鞠新娟与李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新娟,李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3号原告:鞠新娟,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森,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鞠新娟与被告李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78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鞠新娟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鞠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清,被告李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共偿还65000元,余30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或过几天就偿还为由拖延还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森辩称:借款不属实,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共同花了很多钱,多是原告出资,其中花费在迎来送往被告朋友的非常多,但是原告心甘情愿的付出,也不是给予被告现金370000元,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为了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和长期交往给原告写过很多借条,但实际未收到原告370000元借款,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很多是醉话,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在原审中称借款来源于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有支付能力也不代表一定会借款给被告。原告在原审中陈述,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曾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买车,但已归还原告,原告买车是通过自己贷款,加上积攒和向他人借款筹集的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条一份,证明李金森为买车,先后借原告370000元,已偿还65000元,尚欠305000元,证明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被告的当面对话录音、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明确承认借原告钱买车,尚欠305000元未还,同意偿还,且通话时被告不存在醉酒问题;3、短信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钱买车,尚欠305000元未还,同意偿还;4、合计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为了借钱给被告买车时,提供给被告自己的应收款明细。经质证,被告承认证明条中的签名部分是被告所写,但不能排除是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相要挟,要求被告书写的;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李金森的身份真实性和通话内容均无异议,但对录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有很多录音是被告酒后的通话,即使不是酒后通话的录音,也不能排除原告方以感情破裂相要挟,事先跟被告商量好,然后再公开录音;对短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机主是李金森,也不能确定机主是被告李金森,即使是,也不能排除原告方以感情破裂相要挟,事先跟被告沟通好,然后原告跟被告互发短信来确定所谓的借款事实;对合计条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是李金森所写,即使是李金森所写,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明条,被告承认上面的签名是自己所写,足见被告签字时认可证明条的内容,虽在质证时表示不能排除是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相要挟,要求被告书写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明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录音证据,被告对录音中的主体身份及录音内容均无异议,仅表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明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短信照片,不能证明收发人的主体信息,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计复印件,被告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写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异议言之有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重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5000元,剩余305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购车需要,2013年5月9日收到鞠新娟以现金出借的37万元(捺印)(大写叁拾柒万元正),到2016年元月31前共偿还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捺印),其余305000元(叁拾万零伍仟元)(捺印)未偿还。证明人:李金森(捺印)身份证号:2016.3.10号。”后被告再无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森向原告鞠新娟借款370000元,后偿还原告65000元,尚欠305000元未偿还,有被告李金森签字确认的证明条和原、被告间的当面对话录音和电话通话录音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森未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原告鞠新娟起诉追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证明条、当面对话录音和电话通话录音均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反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因未举证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鞠新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森偿还原告鞠新娟借款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95元,由被告李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臣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