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龙元清与黄学才、黄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元清,黄学才,黄学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220号原告:龙元清,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黄学才,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黄学志,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龙元清与被告黄学才、黄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才、黄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挖机劳务费29300元及利息1490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两被告请原告做事,共计欠原告293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给两被告打电话,二被告拒绝见面和接电话,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利。被告黄学才、黄学志未作答辩。原告龙元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欠条及结算明细,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挖机费29300元。被告黄学才、黄学志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结算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2年年初二被告请原告用挖机做事,同年元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293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2014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黄学才与原告协商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并在原欠条上注明,原告认可。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挖机款。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做事,理应给付劳务费,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的给付事项,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款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款的利息。鉴于被告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为14904元,则计算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不得超过此数额。由于二被告各自愿承担一半的责任,并经原告同意,因此,二被告的责任为按份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黄学才、黄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各自给付原告龙元清欠款1465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但总利息最高不超过14904元)。如果被告黄学才、黄学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二被告黄学才、黄学志各承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龙元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