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淮北市赛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赛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61号原告:淮北市赛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李学良,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海,该矿工作人员。原告淮北市赛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赛福特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简称临涣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福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被告临涣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和配件款217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被告达成购销PQC6U型全气动混凝土喷射机及配件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每台喷射机价格为36000元(不含税),摩擦片每片180元(不含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2011年3月20日、2012年3月8日、2013年11月6日分四次给被告送去PQC6U型全气动混凝土喷射机6台、摩擦片10片,设备及配件价值共计2178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出具清单和收条四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出具收条,仅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收条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只是表明了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不能反映双方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同时,销货清单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拟提供该种设备的认可,不能证明接收到货物。2.被告是不可能与原告直接约定购销合同的,被告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设备及配���类采购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统一对外采购。经查询同类产品2011年的价格为1.65万元(含税),2012年的价格为1.48万元(含税),2012年PZT-7B产品价格为12115.385元(含税)。3.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条上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上述货物,故对原告证据3、5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QC6U型全气动混凝土喷射机及配件。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2011年3月20日、2012年2月8日、2013年11月6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盖章或出具收条,共计收到原告PQC6U型全气动混凝土喷射机6台及摩擦片10片。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同时期,原告出售给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的同一型号的设备单台含税价为421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设备的价款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和收条上均是先由被告下属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下属单位印章,2015年11月6日又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印章,再结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被告出具的“函”,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解其是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设备及配件类采购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统一对外采购,其不可能从原告处直接购买设备,更不会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关于设备价款,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第一张销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故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应为2009年10月8日之前,参照同时期原告出售给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仙庄煤矿的同一型号的设备单台含税价为4212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台设备单价36000元(不含税)的价格支付设备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摩擦片的价格提出异议,对摩擦片的价格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赛福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多连人民陪审员 郑 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