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翟慎云与郭安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慎云,郭安泰,翟慎云,郭安泰,翟慎云,郭安泰,翟慎云,郭安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5号原告:翟慎云,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郭安泰,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翟慎云与被告郭安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被告郭安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912.1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30日,被告郭安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基于银行内部规定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3912.10元。原告的还款致使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郭安泰辩称:案外人牛玉泉让我去邮政银行签字,我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在没看相关内容情况下签下了多份字。我没有使用银行贷款,不知道借款流向,也没有向银行还款,原告替我还款无依据,不应向我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郭安泰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郭安泰向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1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元,郭安泰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郭安泰未履行还款责任。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翟慎云向郭安泰在邮政银行账户中存款83912.10元,该款已偿还被告所借邮政银行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慎云多批次向被告郭安泰银行账户存款,致使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所受损失时,将其所获得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辩称虽与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未使用借款,邮政银行在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即取得借款支配权,被告在逾期未还款情形下,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经济损失应自起诉日至判决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慎云垫付款83912.10元。二、被告郭安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慎云经济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83912.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郭安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