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付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付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付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2004年3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0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8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秦付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付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秦付成明知他人通过诈骗的方式获得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POS机刷卡进行虚假消费,将诈骗者骗取的钱款全部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并将赃款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13250元,情节严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书证、笔迹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付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秦付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秦付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秦付成听说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所得可以获得非法利益。秦付成虚构商业资质,一次性办理了4台P**机并均绑定其账号为6228XXXXXXXXXXXXXX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被告人秦付成与他人约定,他人诈骗钱款到账后,由其通过POS机套现、取现,其从中可获得20%的提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秦付成将诈骗者骗到的钱款1211699元,分别通过上述4台P**机进行虚假消费,将诈骗钱款全部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款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从中提成20%。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韩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正阳县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称要向其经营的建材店内购买砖块。次日,诈骗者又称消防大队需要购买红花消毒液,要其帮助订购并许诺将每箱700元的差价作为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同时给了被害人一个“红花消毒液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韩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先预付17850元的货款。同日,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X89汇款1785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17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后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2、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罗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玉溪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有浇灌训练场的工程让其承包。后诈骗者又谎称消防支队需要购买军用帐篷,要其帮助订购,到时将帐篷款与工程款一起结算,同时给了被害人一个“帐篷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罗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先预付30000元的定金。同年9月30日,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XXXXXXXXXXXXX6976汇款3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30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3、2015年10月17日,被害人付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莱芜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要从其经营的陶瓷店内购买瓷砖。后又称消防支队需要购买不锈钢床,要其帮助订购,许诺将其中的部分差价作为给被害人的好处费,同时给了被害人一个“不锈钢床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付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先预付30000元的定金。同日,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XXX7368汇款3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30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4、2015年10月27日,被害人于某甲接到诈骗电话,诈骗者谎称是平山市消防队工作人员,要从其经营的店内购买羊肉。双方将价格谈好后,对方又称消防队需要购买麻辣香鸡,让其以512元一箱的价格帮助订购,并给了他一个“麻辣香鸡销售商”的联系电话。于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报价为315元一箱,但需要先付全款56700元。同日,于某甲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X5777先后两次汇款共计567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567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5、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害人赵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西充县消防队工作人员,该队有一个操场硬化项目可以让其承包。双方将价钱谈好后,对方又称消防队需要购买军用帐篷和气垫,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帐篷销售总代理”的联系电话。赵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共需要付款136800元。同日,赵某甲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6215XXXXXXXXXXX2817先后两次汇款共计1368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钱款1368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6、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牛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武警支队的工作人员,要从其经营的店内购买牛羊肉。后又称武警支队急需要购买牛肉干,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牛肉干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牛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付货款45500元。同日,被害人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2394汇款455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钱款455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7、2015年12月1日上午,被害人陈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泰安市监狱的工作人员,要向其公司订购一批喷绘布。后又称监狱急需要行军床,要其帮助先行代购,下午就将货款给他,同时给了他一个“行军床经销商”的联系电话。陈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预付40000元定金。同日,陈某甲安排其公司会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2770汇款4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399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8、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刘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深圳警备区司令部的军官,有工程要给其承包,并约刘某甲于12月5日到司令部看线路。12月5日上午9时许,诈骗者联系刘某甲,称司令部需要买军用帐篷,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帐篷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被害人按照电话联系并与对方谈好价钱后,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0976先后两次汇款共计62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62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9、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乙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邓州市消防队采购人员,有广场硬化业务让其承包,双方谈妥当日下午16时签订合同。后对方又称消防队需要购买床和床板,要其帮着订购并给他一个“供货商”的联系电话。赵某乙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82400元的预付款。同日,赵某乙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2672和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XX8588先后四次汇款共计824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其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82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0、2015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邯郸市消防总队后勤人员,10日上午要去其经营的肉店内采购肉。后又称消防总队需要购买一批帐篷,要其帮助订购并给她一个“帐篷销售商”的联系电话。其家属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60000元货款。同日,王某甲的儿子向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XX7182汇款6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599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1、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刘某乙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开封市消防队人员,要向其经营的家具店内订购家具。后又称消防队急需要购买一批帐篷和垫子,要其帮助订购并许诺每顶帐篷给他2400元的好处费,同时给了他一个“帐篷供货商”的联系电话。刘某乙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共需要40000元定金。同日,刘某乙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XX6065先后两次汇款4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40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2、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初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扶余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要向其公司订购70套双人床,并约定当日下午给付定金。后对方又称消防队急需要帐篷和充气垫,要其帮助订购并许诺给其一部分好处费,同时给了初某甲一个“帐篷销售商”的联系电话。被害人通过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支付货款118000元。同日,初某甲向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XX1159先后两次汇款118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118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3、2015年12月23日,被害人盛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佘山消防队的工作人员,要购买帐篷和床,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帐篷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被害人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共需要货款226000元。同日,盛某甲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XXXXXXXXXXX8871先后两次汇款226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2259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4、2016年1月5日,被害人沈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阜阳市武警支队工作人员,要到其经营的养殖场购买羊肉。次日,对方又谎称武警支队需要购买军用床,要其帮忙订购,购买羊肉时一起将钱给他,同时给了他一个“军用床销售商”的联系电话。沈某甲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40000元定金。同日,沈某甲向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XX0659汇款40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39999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5、2016年1月5日,被害人陈某乙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南阳市武警支队工作人员,要向其经营的南方木业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同年1月11日又称武警支队需要购买高低床和床垫,要其帮助订购并许诺给其一部分好处费,同时给了他一个“高低床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陈某乙按照电话联系后,对方称共需要99000元货款。同日,陈某乙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账号6212XXXXXXXXXXX5566先后两次汇款共计99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99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6、2016年1月9日,被害人李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酒泉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要向其所在的酒店订房间。双方谈好价钱后,对方又称还需要购买一批消防毛巾,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毛巾销售商”的联系电话。李某甲电话联系后,对方称需要33000元的定金。同日,李某甲向对方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6217XXXXXXXXXXX8600先后两次汇款共计33000元。同日,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33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17、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贺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对方谎称是阜阳市武警支队工作人员,称下午要到其经营的养殖场采购羊。后又谎称武警支队需要买军用床和床垫,要其帮助订购,并给他一个“军用床销售商”的联系电话。贺某甲电话联系后,对方称共需要96000元货款。同日,贺某甲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XXXXXXXXXXX8689先后两次汇款共计96000元。同日,被告人秦付成通过POS机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将上述账号内的诈骗款96000元转移到其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并将钱取出交给实施诈骗者,自己从中提成20%。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秦付成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8日,其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办理POS机为诈骗者刷卡及取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秦付成卡号为6228XXXXXXXXXXXXXX78的银行卡。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罗某甲、付某甲、于某甲、赵某甲、牛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初某甲、盛某甲、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贺某甲因被电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汇款记录、POS机消费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向诈骗者提供的银行卡转款情况及该银行卡通过驻马店市智诚汽配商行、驻马店市嘉年华卫浴商行、驻马店市世纪灯饰商行、驻马店市新梦想门业POS机进行刷卡消费以及刷卡消费次日,诈骗金额到达6228XXXXXXXXXXXXXX78的银行卡内并于当天被取出的事实。(3)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POS机开户资料,证实秦付成以驻马店市智诚汽配商行、驻马店市嘉年华卫浴商行、驻马店市世纪灯饰商行、驻马店市新梦想门业四家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办理了四台P**机,入账银行卡为6228XXXXXXXXXXXXXX78。(4)关于核查经营商户身份信息的函,证实经驻马店市工商局查询,上述四台P**机申请的商户地址未查询到企业的登记信息。(5)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2015年7月30日,秦付成持本人身份证办理6228XXXXXXXXXXXXXX78的银行卡一张。(6)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秦付成在河南省荥阳市、周口市、驻马店市等地,通过银行柜台取款29次,共计1350000元。(7)到案经过、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秦付成被芜湖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换押到阜阳市看守所。(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付成出生于1971年11月16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34号及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付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被害人韩某甲、罗某甲、付某甲、于某甲、赵某甲、牛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赵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初某甲、盛某甲、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贺某甲的陈述,证实被诈骗的时间、过程及数额。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中国农业银行上蔡支行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8日在该行取款110000及12日取款99000的是同一个男子,并且辨认出该男子即是被告人秦付成。5、被告人秦付成的供述,证实2015年,听说他们乡的人通过诈骗的方式赚了很多钱,他也想跟着赚钱。他去周口办理了四台专门用来转账的POS机,并绑定了他的一张银行卡,帮助诈骗分子用POS机刷卡,再取POS机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然后取出来的钱,按照与诈骗分子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他留20%,80%交给上线。20%和80%的比例是诈骗者找他刷钱的时候和他说的。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文检)鉴字[2016]7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秦付成银行卡开户信息的签名及其通过柜台29次取款签名与样本上秦付成本人的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沈某甲、贺某甲向诈骗者转款地点进行勘验。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付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由其帮助转移被骗财物,进行套现、取现,并实际转移被骗财物共计人民币12132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公诉人及被告人秦付成认为秦付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公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付成采取欺骗的手段,办理了四台P**机,专为诈骗者实施套现、取现,次数多达17起,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其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与他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付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秦付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秦付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付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秦付成退赔被害人韩某甲17850元、罗某甲30000元、付某甲30000元、于某甲56700元、赵某甲136800元、牛某甲45500元、陈某甲40000元、刘某甲62000元、赵某乙82400元、王某甲60000元、刘某乙40000元、初某甲118000元、盛某甲226000元、沈某甲40000元、陈某乙99000元、李某甲33000元、贺某甲96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田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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