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杰、高绪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杰,高绪伟,黄昌琦,张宝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绪伟,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琦,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审被告:张宝佩,男,汉族,1973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诉人孙杰、高绪伟因与被上诉人黄昌琦及原审被告张宝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皖1503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杰、高绪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黄昌琦及原审被告张宝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黄昌琦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出具了借条,经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孙杰、高绪伟辩称:借条是被告孙杰书写属实,但未收到出借款项,两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也不同意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中张宝佩辩称:孙杰是我朋友,原告也是我朋友,孙杰当时没钱发服装厂的工人工资,我联系原告向其借款,2014年1月28日3点多我陪孙杰到原告家里拿的10万元现金,孙杰在原告家里打的借条,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原审审理查明:孙杰于2014年1月28日立据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张宝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查明孙杰与高绪伟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担保属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款项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高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昌琦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宝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杰、高绪伟承担。孙杰、高绪伟上诉称:1、黄昌琦提供的借条是一张被撕碎的借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借款事实。黄昌琦解释借条被老鼠咬烂了,显然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孙杰立据之后,因黄昌琦无法支付出借款项,孙杰当场就把借条撕毁揉成一团扔掉,黄昌琦在孙杰离开后又捡起来拼接后用于起诉孙杰,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凭证采信。2、黄昌琦不能提供转款凭证,也拿不出取款凭证,无法证明10万元已经交付孙杰。3、原审被告张宝佩的陈述不能作为黄昌琦已经支付出借款项的证据。张宝佩与黄昌琦关系要好,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黄昌琦一审诉状中根本没有张宝佩,而是张宝佩主动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十分反常。张宝佩与黄昌琦联手要求孙杰承担还款责任是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昌琦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10万元借条记载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本案中,上诉人孙杰、高绪伟对涉案借条是孙杰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条中有担保人张宝佩签名,同时孙杰、高绪伟对张宝佩签名担保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出借人黄昌琦虽不能提供转款凭证和取款凭证,但孙杰、高绪伟辩称的理由“孙杰立据之后,因黄昌琦无法支付出借款项,孙杰当场就把借条撕毁揉成一团扔掉,黄昌琦在孙杰离开后又捡起来拼接后用于起诉孙杰”与黄昌琦二审期间提供的借条现状即借条左侧存在一长方型缺口,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等主要内容仍清晰完整显然相矛盾。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杰、高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