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康健强、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健强,梁华,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健强,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原审被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四维村。法定代表人:康健强,经理。原审被告: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上诉人康健强、梁华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康健强、梁华上诉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张店区,故本案应当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景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长河纺织有限公司、康健强、梁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当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淄博市淄川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鲁建审判员 许 平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雅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