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顺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刘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友,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上诉人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刘闯劳务费1889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亳州市谯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经开庭质证,且该证明材料不真实,不能证明刘闯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刘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顺达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1889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刘闯与顺达公司设立的七方科技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刘闯为顺达公司在亳州市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劳务费62元,总工期控制在80天内,付款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0%,一层封顶付20%,二层封顶付60%,主体结构验收付80%,竣工验收付95%,其余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七方科技项目工程竣工,顺达公司撤离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4年7月30日,七方科技项目部负责人杨世友给刘闯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刘闯款18894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刘闯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顺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该大队于2015年1月对顺达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但顺达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所欠刘闯188940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4日,刘闯与顺达公司设立的七方科技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双方享有和承担。2014年7月30日,杨世友给刘闯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刘闯款188940元,该款项应当由顺达公司给付,刘闯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闯2014年8月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顺达公司拖欠其劳务费,该大队于2015年1月对顺达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顺达公司辩称刘闯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顺达公司称刘闯整个施工期间明显超过分包合同约定的80天工期,由于刘闯违约,业主每平方米扣留3.5元,首先顺达公司没有提供业主因刘闯的原因应当扣款且确已扣款的有力证据,其次即使顺达公司举出确已扣款的证据,因合同约定“总工期控制在80天内”,应理解为刘闯实际施工时间应控制在80天内,刘闯从开始施工到完工时间,虽超过80日,但顺达公司没有提供其已按约定分期付款比例足额付款,延误工期责任在刘闯的证据,且在工程交付后的2014年7月30日杨世友仍给刘闯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欠刘闯款188940元,该结算单应该作为到2014年7月30日时,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据。对顺达公司应扣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闯劳务报酬1889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闯为顺达公司在亳州市承包的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4年7月30日顺达公司七方科技项目部负责人杨世友给刘闯出具结算清单,证明顺达公司拖欠刘闯款188940元,对于该事实杨世友予以认可。对于亳州市谯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刘闯虽在庭后举证,但顺达公司对于该证据已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即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刘闯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刘闯依法可以依据该结算清单随时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刘闯向顺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而并非从出具结算清单之时计算,故本案中刘闯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顺达公司依据结算清单支付刘闯1889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