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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孟献友与张金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友,张金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567号原告孟献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友,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献友与被告张金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献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8256.56元、护理费1111.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4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张金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临颍县石桥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镇政府门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金友缺席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本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本人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已向原告解释并告知拒赔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孟献友,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张金友驾驶豫D×××××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政府门口处时,与孟献友相撞,造成孟献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友无责任。豫D×××××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孟献友,张金友为孟献友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献友于2016年12月31日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历主要载明: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右足开放性碾挫伤。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右足6-8周左右取出克氏针;6周内避免下床活动,尽量床上制动,同时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可过度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为13天,医疗费6041.85元。孟献友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未对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住院期间由妻子梁巧玲护理,梁巧玲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豫D×××××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保险人为孟献友,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豫D×××××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孟献友,孟献友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孟献友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为投保人,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司机张金友驾驶该机动车,在行驶中将孟献友撞伤,致孟献友右足开放性碾挫伤,孟献友不是该机动车车上人员,对原告孟献友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张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献友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孟献友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认定医疗费用为60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被告庭审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孟献友未对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6周内避免下床活动,尽量床上制动,同时功能锻炼,3个月内不可过度负重活动”,综合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住院期间13天;2、出院后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2天,合计55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综合质证、诉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年计算误工费为4347.11元(28849元/年÷365天×5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情况,原告年龄状况,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50天。护理人梁巧玲为农村居民,从事农、林、牧、渔业,综合质证、诉辩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8849/年计算护理费为1027.50元(28849/年÷365天×15天),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61.85元(6041.85元+390元+13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574.61元(4347.11元+1027.50元+200元)。豫Q×××××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561.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74.61元,承担的赔偿款合计12136.46元(6561.85元+557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献友赔偿款12136.46元。二、驳回原告孟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60元,原告孟献友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