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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017)604号原告鲁安宸与被告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604号原告:鲁某某,男,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织金县。法定代理人:鲁某2(系原告之父),男,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启贵,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陈道卫,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贵(系陈道卫丈夫,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57037-8。负责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启贵、陈道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被告罗启贵(即被告陈道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启贵、陈道卫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088.07元(医疗费93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2251.03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8318.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启贵驾驶陈道卫所有的贵AFXXX**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驶往杨柳大道,行至杨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启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7月17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罗启贵、陈道卫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6000余元是罗启贵垫付的,但是医疗费发票全部在原告处,支付的医疗器具费用为2427.18元(此款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扣除)。原告出院后,罗启贵又垫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辩称,1.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从7月23日起原告的住院体温单显示均是外出,之后并未进行治疗,且护理费及营养费在已生效的(2016)黔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印证,且原生效裁判对此已支持1000元,本案不应再支持交通费;4.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5.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中应扣除罗启贵垫付的30000元的部分后,由我公司支付给罗启贵;6.原告在后续治疗后,均没有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我方核赔,对此我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罗启贵驾驶陈道卫所有的贵AFXXX**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驶往杨柳大道,行至杨柳大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5]第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启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21日,被告罗启贵向原告先行垫付后续治疗费等3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鲁某2出具收条给被告罗启贵收执。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黔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29.9元,其中护理天数为21天。2016年7月17日,原告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施行右胫骨钢板、螺钉切开取出术,其病历中的体温单上显示2016年7月23日起至8月22日均为外出,8月2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318.48元。2016年12月1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作出鉴定意见:“1.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伴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鲁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伴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损伤,其休息期约为120-180日,护理期约为60-90日,营养期约为30-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贵AF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2份、医疗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罗启贵提供的收条1张,本院调取的(2016)黔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启贵因违反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因此被告罗启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启贵驾驶的其妻陈道卫所有的贵AF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的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为931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7月17日入院,同月23日起其病历中的体温单上显示均为外出,结合原告所做手术,其住院治疗天数应认定为7天较为恰当(即2016年7月17日至同月23日),参照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以90天计算,扣除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获赔的21天,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21天)=5375.76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以60天计算,按100元/天的标准,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4579.64元/年×20%×20年=98318.56元;6.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为13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乘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第二次到贵阳住院治疗且需要往返织金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系在校学生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31212.8元。本次赔偿数额加上(2016)黔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总和,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131212.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已收到被告罗启贵先行垫付的3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1212.8元(131212.8元-30000元)。被告罗启贵主张其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支付给其本人,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同意直接支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卫将肇事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罗启贵驾驶,被告陈道卫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道卫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关于本案中不应再支持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而第二次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和前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整个过程而作出的,故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关于本案中不应再支持原告200元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第二次在贵阳住院治疗且需要往返织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诉讼费属于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合同予以印证,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保织金支公司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故对其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21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启贵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罗启贵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