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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张文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民初1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单位地址:甘肃省肃南县明花路裕兴巷2号法定代表人:殷某,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个人客户经理。被告:张某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殷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某、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业务员刘某某办理了由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中央净水机款业务,此笔款项为财政授权支付款项,2014年3月10日,原告办理与国库资金清算时,本应将此款计入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上述账户内,但由于原告业务员的疏忽,误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账户中,导致重复汇款。2016年10月,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财务人员发现其单位账户余额不相符,经原告查账,查明确属原告给被告重复汇款所致。发现错误后,原告财务人员及经办人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但被告借故推拖,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代表水宜家生活馆与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属实,但与该产品加工区的经济往来是由水宜家生活馆的法人赵某某负责经办。被告名下账号的银行卡是赵某某用被告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张掖市西关支行开户办理的,该卡实际持有人是赵某某,不是被告。被告对该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不知情,现赵某某于2015年12月外出,不知下落,被告也无法找到此人,故原告给被告的该卡号重复打款17600元的事实,被告无法核对,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业务委托书1份、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份、特种转账凭证1份、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先后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两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应当由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张文祖支付的中央净水机款17600元重复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该合同产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名下的银行卡由水宜家生活馆法人赵某某持有,现赵某某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其对上述事实无法核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将17600元款项重复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上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应给水宜家生活馆支付货款176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客户证书领取单1份,证明水宜家生活馆的货款业务往来由赵某某负责经办,原告给水宜家生活馆办理货款业务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名下的银行卡由水宜家生活馆法人赵某某持有并使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西街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行卡1张。2014年2月25日被告代表张掖市水宜家生活馆与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张掖市水宜家生活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张掖市水宜家生活馆向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安装净水机,价款176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办理了由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中央净水机款业务,因此笔款项为财政授权支付款项,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国库清算该款项时,本应将此款计入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述账户内,由于原告的疏忽,误将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中,导致重复汇款。2016年10月,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财务人员发现其单位账户余额不相符,经原告查账,查明确属原告给被告重复汇款17600元。后原告财务人员及经办人多次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解决该事宜,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与原告协商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办理由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给张掖市水宜家生活馆支付净水机款业务过程中,本应将此款计入肃南县皂矾沟矿产品集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账户内,但由于原告业务人员的疏忽,误将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中,导致重复汇款,原告给被告超付款项1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超付部分被告理应给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本案提出的辩解理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故被告提出的其名下的银行卡由赵某某持有并使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肃南支行超付款项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根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