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杰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17时许,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孟建(另处)购买一小包冰毒,并约好在邻水县鼎屏镇奥嘉“一心一客”快餐店内交易。随后被告人吴杰根据孟建的安排,将一小包冰毒送至奥佳“一心一客”快餐店,并以100元的价格将此小包冰毒卖给了吸毒人员何某。后二人被警方抓获。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何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在被告人吴杰的摩托车储物盒内搜出并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及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何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重为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吴杰驾驶的摩托车储物盒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重为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邻水县公安局2017年2月19日受案,2月19日立案侦查。2、鉴定意见(1)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2017-CS-081号检测报告、2017-CS-082号检测报告。证实:经四川经准计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从吴杰摩托车储物盒内搜出的疑似毒品三小包净重0.98克;吴杰贩卖给何某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34克。(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7]07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四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7年2月1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给“建”打电话。我叫他给我送一个包子的毒品来,之后我就在邻水县鼎屏镇奥嘉广场的“一心一客”快餐店里面等“建”过来,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建”的老表吴杰就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然后吴杰进到快餐店里面来,我当时坐在里面座位上的,然后吴杰坐到我面前,他就当场拿了一个包子的毒品给我,我就当面给了他100块钱现金,然后我们两人就走到“一心一客”快餐店门口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4、被告人吴杰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19日下午5点多钟,我接到我老表的电话,他叫我拿一个东西(指毒品冰毒)到“一心一客”,他说你直接拿过去就是,说我认得到他。然后我就在我的踏板摩托车方向盘下面的盒子里拿了一个冰毒包子出来放自己衣服包里面,于是我就骑着我的踏板摩托车从邻水县西苑医院到的奥嘉“一心一客”饭店,我到了后就把摩托车停在“一心一客”旁边巷子里,停好后我就走路到“一心一客”饭店里面,跟何某见了面,把事先准备好冰毒包子递给了他,他就递给了我100元钱,我收钱后就把钱放在衣服包里面,就离开饭店,在饭店外面就被你们警察当场抓获了人,后你们在我骑踏板摩托车的方向盘的盒子里面搜出了三小袋毒品冰毒。5、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杰生于1994年3月28日。(2)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吴杰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3)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何某、孟建和吴杰在2017年2月19日下午17点前后的通话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民警从何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对被告人吴杰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发现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并予以扣押。对吴杰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新版人民币予以扣押。(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民警在鼎屏镇奥嘉“一心一客”快餐店门口将吴杰抓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杰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杰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杰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杰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吴杰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