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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7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陈钦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陈钦义,黄恩伦,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工商原登记名: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义,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恩伦,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9号。负责人:符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钦义、黄恩伦、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红太阳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陈钦义的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黄恩伦在上诉人处已领取了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对陈钦义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三、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四、《协议书》上,上诉人没有向陈钦义作出任何承诺,也没有委托黄恩伦代替上诉人作出“补回扣减的50000元”。陈钦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恩伦未到庭答辩。陈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恩伦、红太阳公司立即支付报酬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由于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不能保障农民领取劳动报酬,应承担与承包方连带支付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2日,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一份《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装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若干附件,约定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将其座落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9的厂房及办公区、食堂区、生产员工住宿区的二次砌筑、隔断、地面、墙面、吊顶、门等装修项目及办公区、食堂区、住宿区的照明插座灯具、电气、给排水、车间照明插座灯具、电气、气路、动力系统等项目发包给红太阳公司。其中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光运授权黄恩伦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参加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汉南基地装修、机电安装工程,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给予承认。”另黄恩伦作为红太阳公司的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向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就其聘用的劳务工人出具了说明,“表明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与农民工无直接劳资关系,该项目所请工人与其是雇佣关系,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负全部责任,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就其所承接的该工程的水电气管交由黄恩伦组织人员负责施工。黄恩伦就组织了包括陈钦义、案外人简平峰(陈钦义与黄恩伦从2012年就在一起工作)等九名工人负责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9号的办公楼、食堂、职工宿舍的水电施工工作。2012年7月5日,案外人简平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7日,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就此事与红太阳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红太阳公司500000元;红太阳公司、黄恩伦协调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债务及挂靠关系。而在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补偿款未支付前,黄恩伦就扣除了陈钦义的劳务费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黄恩伦向陈钦义承诺,同意等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退补陈钦义50000元,并与陈钦义签订了一份协议。2014年1月22日、24日,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以其账号17×××22向红太阳公司所指定的袁姣的账号62×××13汇款485000元和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钦义应黄恩伦的邀请为其管理的红太阳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本案中黄恩伦为了平息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死亡赔偿一事而强行扣除陈钦义劳务费200000元,且也承诺在发包方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补陈钦义50000元。现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而黄恩伦一直拒绝退补陈钦义50000元。虽然黄恩伦是接受红太阳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整过施工过程中的事宜,但从陈钦义在诉状中表述的红太阳公司将其从江河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黄恩伦,同时红太阳公司在答辩时也承认其与黄恩伦是分包关系,另外在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因工死亡后,红太阳公司、黄恩伦作为乙方与江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要求处理好红太阳公司与黄恩伦的债务及挂靠关系等情况的综合判断,可以说明黄恩伦是借红太阳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劳务合作。因此红太阳公司对黄恩伦的不退还陈钦义劳务费50000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对陈钦义要求黄恩伦立即支付退补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钦义要求黄恩伦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陈钦义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利息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至于陈钦义要求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依法将工程发包给红太阳公司,且对案外人简平峰在施工过程中的死亡给予了相关的赔偿,而黄恩伦强行扣除陈钦义报酬的行为与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法院对陈钦义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太阳公司提出协议书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虽然协议书中确实没有红太阳公司的任何承诺,从表面上看确实无关联,但鉴于黄恩伦与其之间的挂靠行为,实际上是有关联,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与红太阳公司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款项,其公司与陈钦义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与黄恩伦不退还扣除陈钦义劳务费50000元的行为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恩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陈钦义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湖北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陈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恩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将其从江河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黄恩伦,陈钦义应黄恩伦的邀请为其管理的红太阳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因工死亡后,红太阳公司、黄恩伦作为乙方与江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要求处理好红太阳公司与黄恩伦的债务及挂靠关系。黄恩伦为了平息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死亡赔偿一事而强行扣除陈钦义劳务费200000元,但也承诺在发包方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补陈钦义50000元。该50000元系陈钦义在红太阳公司从江河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现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而黄恩伦一直拒绝退补陈钦义50000元。黄恩伦是接受红太阳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整过施工过程中的事宜,可以说明黄恩伦是借红太阳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劳务合作。因此红太阳公司对黄恩伦的不退还陈钦义劳务费50000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红太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