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彩芬与江锦萍、孙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芬,江锦萍,孙秀云,江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258号原告:陈彩芬,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锦萍,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秀云,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再华,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陈彩芬与被告江锦萍、孙秀云、江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秀云、江再华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离婚,后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5日,被告江锦萍、孙秀云向原告陈彩芬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江锦萍、孙秀云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如还款逾期,借款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江锦萍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代理费2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锦萍、孙秀云、江再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彩芬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陈彩芬负担53元,由被告江锦萍、孙秀云、江再华共同负担2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