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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谢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谢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9号原告:徐某,女,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谢某,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存款3万元,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卫生间和厨房。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2010)固民初字第142号,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对存款未提,是考虑孩子以后上学要用钱,就没有要求分割,可是被告未尽关心教育抚养孩子的责任,从2010年自己无能力教育,也未按时送孩子去学校上学。被告挑拨孩子与原告关系并阻止孩子在原告那里,孩子几天半个月泡在网吧、KTV里,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在2012年上半年上半学期逃学、迟到,上半学期未完就辍学游荡至今。原告鉴于被告之可恶,对被告恨之入骨髓,因此请求法院对2010年前的存款进行分割,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房子不存在分割,前面有一小间房,后面有一大间,中间为院子,现在院子内建有一间卫生间和一间厨房,前面的一间房子已经给原告了,后面一间给被告,院内的厨房和卫生间共同使用,院墙还没有建好,如果被告建好了,原告就不能使用卫生间了,卫生间和厨房共计不到4平方;不同意分割存款,被告从2002年到2010年在固始县桃花坞菜市场便民家政服务公司工作,每月只有五六百收入,2010年被告脑溢血出血住院无法工作,被告并没有存款;小孩从2015年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3、变更抚养关系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证明现孩子已经变更为由被告抚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女孩谢小颖(1999年6月15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时止,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便;婚后翻建两间平房中含走道的一间归原告居住所有,但须留出公用走道1米(不含墙),由被告方负担砌墙,其余房产及院落归被告所有,但因生活需要,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其余家庭财产中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5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后来被告谢某起诉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2015年5月21日,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女孩谢小颖由谢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负担,自2015年7月始每月200元,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至谢小颖满十八周岁时止,谢小颖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徐某不服该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证明原告有3万元存款,原告称,具体的存款数字是原告自己估计的,因为被告原来做维修工作,一年有七、八万的收入;原告并称,法院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在申请执行,原告诉求的4000元抚养费不是判决离婚时被告应该给原告的部分,是原告平时给孩子的钱及出去找孩子和孩子在外地原告给孩子汇的钱大约4000元,因被告没有领好孩子,所以原告现在向被告要这个钱;厨房和卫生间,以前的判决中虽有判决,但是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卡是用被告身份证办的,是给孩子用的,被告没有存款;被告提供2015年7月、8月的汇款凭证,证明卡是离婚后2014年给孩子开的银行卡,因为孩子没有年满十八周岁,××,孩子自己不能开办银行卡,卡目前已经不再用了。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3万元是否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三、原告要求分割厨房和卫生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存款3万元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要求分割存款,原告的诉状中称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作分割的财产,但原告诉讼中又称是原告自己估计的被告的存款,原告自己不能举证证明该存款是否存在,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数额,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对于自己的该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也不能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因原告诉讼过程中称4000元是原告给孩子的钱,故原告所称的该4000元是原告自愿给孩子的生活费,该费用是原告作为母亲的自愿付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厨房和卫生间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厨房和卫生间的分割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得到本院的判决处理,已经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所固定,原告现在要求重新分割,被告不同意重新分割,原告的此要求不是本案所能强制解决的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分割存款3万元、被告谢某承担孩子抚养费4000元以及要求对卫生间和厨房予以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