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祖德与王善明、葛孝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德,王善明,葛孝云,王泉英,王善琴,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259号原告:金祖德,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明,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被告:葛孝云,女,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王善明、葛孝云)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被告王善明、葛孝云)被告:王泉英,女,195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陆瑜,系被告王泉英儿子。被告:王善琴,女,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志红,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祖德诉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王泉英、王善琴、第三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金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明、葛孝云委托代理人王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琴和被告王泉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金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明、葛孝云委托代理人王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英委托代理人陆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金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明、葛孝云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琴和被告王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受理此案时,原告将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后原告因涉案房屋未初始登记在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而是初始登记在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申请撤销对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并申请追加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与王秀珍、王善明、葛孝云签订《昆山益民房产房屋买卖合同》(NO:YM0911.05),购买其坐落于花桥镇××小区××室房屋及××楼××号车库。现王秀珍已过世,王善明、王泉英、王善琴系王秀珍子女,被告葛孝云系王善明妻子。王秀珍的配偶以及父母已经先于其过世。2009年11月6日,原告支付绝大多数房款,共计513757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应当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该房屋产证在2012年7月就可以办理。现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不愿意配合办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告金祖德与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王秀珍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花桥××楼××室及××楼××室车库的过户手续。被告王善明、葛孝云共同辩称,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确实签订过该房屋买卖合同,目前尚欠1万元尾款未支付,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泉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房屋买卖我方不知情,上面没有我的签字,不同意过户。被告王善琴辩称,不同意过户。第三人绿地公司述称,涉案房屋为我公司代花桥镇政府建设的,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产证,我公司同意在能够协助范围内提供相应协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金祖德(乙方)与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王秀珍(甲方)签订《昆山益民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动迁所得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DXX幢XX室(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现编号为昆山市花桥××楼××室),房屋面积136.81平米及附属车库12.93平米(车库现编号为XX号楼XX号),房屋总价523757元,过户税费自理。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①在2009年11月6日乙方支付甲方伍拾壹万叁仟柒佰伍拾柒元房款(其中包含定金伍仟元整),同时甲方交出该房钥匙;②余留款壹万元整在甲方的土地证、产权证过户到乙方时由乙方同时支付,该房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单价按主房3800元/㎡,自行车库300元/㎡结算,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另行索要费用;③甲方取得该房土地证、产权证后在一个月内过户给乙方,不得拖延,否则按违约处理;④今后该房房价涨跌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将本人或家人户口迁入该房;⑤双方遵守此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以总房价双倍赔偿”。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依约支付了513757元,剩余10000元未付,由王善明、葛晓云收取该款项。2009年11月交付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王秀珍于2015年5月2日去世,被告王善明、王泉英、王善琴系王秀珍子女,被告葛晓云系王善明妻子。王秀珍的配偶以及父母已先于其过世;王秀珍过世后也未进行过遗产分割。涉案房屋的动迁款项已于2010年3月结清,并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在绿地公司名下,面积为136.37平方米。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0)昆花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一、被告王秀珍与其配偶王林福(已于1996年病故)所共有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房屋拆迁后所××花桥××小区××楼××室、××小区××楼××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王善明、王秀珍共有(其中王善明占八分之三份额、王秀珍占八分之五份额)。二、前述第一项安置房屋中应由原告王泉英、王善琴继承的份额,原告王泉英、王善琴予以放弃;被告王善明一次性补充原告王泉英、王善琴250000元,于签收调解协议时支付125000元,余款125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王善明须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若有逾期,被告王善明须另行赔偿原告王泉英、王善琴75000元。四、该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各方无涉。”现王秀珍已过世,原告表示系因被告不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故诉至本院。最后查明,被告王泉英和王善琴在庭审中陈述,在我条件范围内愿意配合过户。经本院查询去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和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查询,未查询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售的车库的初始登记和产证信息。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调解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物业费收据、煤气开通费票收据、中介费收据、核定单、缴款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祖德与王善明、葛孝云、王秀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过户义务。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王秀珍及其配偶王林福所有,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为王秀珍及其配偶王林福;(2010)昆花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王林福过世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及所有权人,且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亦由金祖德与王善明、葛孝云、王秀珍所签,涉案房屋动迁款项已结清,具备办理产证条件,且已经初始登记,故王秀珍过世后其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昆山市花桥××楼××室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单位,亦负有协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昆山市花桥镇XX号楼XX室车库的诉请,因本院未能查询到该车库的初始登记信息和产证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过户税费自理,双方自行承担相应税费。现涉案房屋面积136.37平米,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面积为136.81平米,以产证登记为准,被告须以每平米3800元退回面积差价款,即1672元,因原告尚余10000元尾款未付,与此相抵销,原告在过户时一并支付本案被告购房尾款8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王泉英、王善琴、第三人绿地集团(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协助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花溪畔居XX号楼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金祖德名下;二、原告金祖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善明、葛孝云、王泉英、王善琴购房尾款8328元。三、驳回原告金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8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