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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吕俊鑫与歙县民政局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鑫,歙县民政局,王小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21行初7号原告吕俊鑫,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平安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10031502077。法定代表人潘凯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小跃,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吕俊鑫因要求确认被告歙县民政局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的吕俊鑫与王美丽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俊鑫及委托代理人姚勇高,被告歙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祁来、魏唯,第三人王小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民政局于2005年1月31日认定吕俊鑫与王美丽的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皖歙结字210500603号结婚证。吕俊鑫诉称,吕俊鑫与“王美丽”在歙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由其颁发了2015年1月31日皖歙结字210500603号结婚证。当时,因歙县民政局没有进行谨慎审查,颁发了吕俊鑫与“王美丽”结婚的登记证书。实际上,持有“王美丽”身份证并与吕俊鑫登记结婚的女方真实姓名为王小跃,不是王美丽,且王美丽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1月9日,而王小跃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5月6日。即婚姻登记的女方姓名和出生日期均不真实。因此,歙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应属无效。故要求确认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皖歙结字210500603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吕俊鑫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吕俊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皖歙结字210500603号结婚证,证明当时登记的人就是王小跃。证据3,婚姻登记档案及王美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美丽与吕俊鑫登记,属婚姻登记行为错误。证据4、王小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小跃的身份信息,与王美丽的信息不相符,证明歙县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错误。证据5,王小跃的家庭户口簿,证明王小跃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情况。以上证据,吕俊鑫证明目的是王小跃持有“王美丽”的身份证与吕俊鑫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歙县民政局辩称,1、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国婚姻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给予登记。2005年1月31日吕俊鑫、王美丽到婚姻登记机构申请婚姻登记,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二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歙县民政局核对二人结婚登记材料后,认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7条规定,故颁发了结婚证。按吕俊鑫诉状所称,与其结婚的王小跃实际出生日期不是1982年1月9日,而是1994年5月6日,那么吕俊鑫与王小跃在2005年前往婚姻登记机构申请结婚登记时,王小跃仅有11岁,但从结婚照片可以很明显看出“王美丽”不是一名年仅11岁的未成年女性,答辩人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婚姻登记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如本案涉及“重婚、未达法定婚龄”等法定无效婚姻事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且无证据证明当时结婚登记的王美丽就是“王小跃”。3、本案不属于胁迫结婚可撤销法定事由,吕俊鑫并未举证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4、吕俊鑫提起行政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歙县民政局对吕俊鑫和王美丽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吕俊鑫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歙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歙县民政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歙县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信息和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吕俊鑫与王美丽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全。证据3、吕俊鑫提交的申请结婚声明书,证明歙县民政局尽到审查义务。证据4、王美丽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歙县民政局尽到审查义务。证据5、吕俊鑫、王美丽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歙县民政局已按法律规定向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收取婚姻登记材料,尽到审查义务。王小跃述称,王美丽和王小跃两个身份证上的照片都是其本人,王小跃身份证是其本人根据家庭户口簿到公安机关去办理的,户口簿的户主叫王绍班。结婚证上面照片也是其本人,其不知王美丽是谁。王美丽的身份证是王小跃到歙县后其父母寄来的,王小跃就拿着“王美丽”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了。现同意吕俊鑫要求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对吕俊鑫提供的证据,歙县民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吕俊鑫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王美丽的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户口簿没有意见。对王小跃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王小跃的户口簿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吕俊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婚姻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登记要求,并亲自到场且自愿结婚的,就属程序合法。对歙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吕俊鑫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登记的王美丽实际上就是王小跃,是王小跃利用了王美丽的名义,且程序形式的合法不能排除结果的错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小跃与吕俊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美丽与吕俊鑫的登记是无效的。本案应当以王小跃的实际信息来审查歙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是否违反规定,进而证明其婚姻登记行为是无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吕俊鑫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即与吕俊鑫结婚是王小跃本人假冒王美丽的身份信息到歙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及歙县民政局的登记行为无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查明事实及裁判说理部分阐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歙县民政局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4、5,歙县民政局在登记过程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将在裁判说理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根据王小跃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上的合影照片及王美丽身份证复印件与王小跃本人对比,及王小跃的述称“王美丽和王小跃两个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的照片都是其本人”。可以判断与吕俊鑫结婚登记的“王美丽”与王小跃是同一人。本案中可以认定,王小跃冒用“王美丽”的身份信息与吕俊鑫到歙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王小跃与吕俊鑫共同向歙县民政局提交了“王美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吕俊鑫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歙县民政局限于当时条件,未能及时发现王小跃冒用“王美丽”身份信息的情况,遂认定吕俊鑫与“王美丽”符合婚姻登记条件,颁发了2005年1月31日皖歙结字210500603号结婚证。王小跃后根据其户口簿到公安机关办理了二代居民身份证。现吕俊鑫认为王小跃系冒用“王美丽”的身份信息与其登记结婚,故以歙县民政局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歙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庭审诉称时,吕俊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歙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合议庭当庭予以准许。歙县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婚姻无效,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吕俊鑫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歙县民政局是婚姻登记机关,其依职责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进行审查登记。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吕俊鑫与王小跃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歙县民政局根据其俩提供的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符合以上规定,可认为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至于王小跃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系其假冒“王美丽”的身份信息,歙县民政局当时经审查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对其真假作出判断,其应无过错。吕俊鑫同王小跃提供虚假证件导致该婚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规定,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为无效。本院应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确认。造成该婚姻登记行为违法无效的后果,吕俊鑫与王小跃应负全部责任;歙县民政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歙县民政局认为吕俊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故对其认为吕俊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歙县民政局作出的皖歙结字210500603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宇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