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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姬生云、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姬生云,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783号原告:李振东,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生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为67221221-7。法定代表人:郑钦红,董事长。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姬生云、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军,被告姬生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姬生云申请追加驿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姬生云支付租赁费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姬生云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姬生云承建泉河丽景小区20号、23号楼期间,租赁原告的钢管,并由被告姬生云向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6万元的债权凭证,后经姬生云同意,由20号、23号楼的工地项目负责人孙西河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姬生云下欠4万元未支付。姬生云辩称,泉河丽景小区20号、23号楼系驿嘉公司承建的,孙西河是驿嘉公司项目部经理,我是承包的驿嘉公司项目部的清工(即人工),就是只负责干活拿工资,驿嘉公司至今没有与我算账支付我工程款。我租赁的李振东的钢管,孙西河答应由他自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支付租赁费,并且孙西河也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原告2万元。我以为孙西河既然答应了支付租赁费就应该没问题,现在才知道钱还没有付清。济宁驿嘉建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驿嘉公司在承建汶上县泉河丽景小区20号、23号楼期间,被告姬生云承包了驿嘉公司该项目部的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姬生云租赁原告的钢管,经核算,姬生云拖欠原告钢管租赁费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姬生云主张当时与驿嘉公司该工地项目部经理孙西河达成口头协议,由孙西河自应付姬生云的工程款中支付该租赁费。2016年春节前,经姬生云同意,孙西河支付原告2万元租赁费,下欠4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姬生云辩解该租赁费应由驿嘉公司项目部自应支付其工程款中扣除,孙西河答应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孙西河不支付其工程款,其没有钱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姬生云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姬生云认可租赁原告李振东的钢管,拖欠租赁费,并有被告姬生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姬生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振东要求被告姬生云支付租赁费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姬生云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李振东与被告姬生云之间,被告驿嘉公司与被告姬生云关于工程款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驿嘉公司与原告李振东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姬生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东租赁费4万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姬生云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