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练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骏,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凤,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单位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锴,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置业)、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电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嘉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强置业、华强电子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1、上诉人华强置业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济南华强电子世界租赁合同》,上诉人华强电子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济南华强电子世界经营管理合同》,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承租上诉人华强置业商场内一层H区H1100铺位,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由上诉人华强电子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5年6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5年6月25日首次起诉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的起诉状中,请求上诉人华强置业、上诉人华强电子赔偿经济损失159598元,并在起诉状中最后一句明确陈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已就本案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的第一项请求赔偿违约金65104元主张过,并经(2015)历民初字第1473号判决对相关事实和法律运用进行过审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就赔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请求,违约金的性质即是弥补损失的原则,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已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只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就该案作出了处理,故不得就该部分再次向法院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法条包含的法理为一事不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单方撤铺,依据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分别与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经营管理合同第10.1款,没有约定的解除情况,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单方解除合同条件没有成就,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以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安装扶梯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对铺位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安装扶梯时已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并未提出异议,从2015年1月10日至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6月首次起诉时半年多的时间内正常使用,在需要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管理费时恶意毁约,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维护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的合法权益。平嘉大药房辩称,1、前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当时提出的损失赔偿之所以没有支持,理由是因为当时损失赔偿的相关证据不够充分,但是对于应当赔偿本身并没有予以否认。2、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只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为同一事由获得双重赔偿,所以说支持违约金的一般只有损失赔偿大于违约金的时候才对大于部分再予支持。而本案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要求违约金是在前次诉讼损失赔偿法院并未支持的情况下提出的,所以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平嘉大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赔偿平嘉大药房违约金65104元;2、依法判令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赔偿平嘉大药房律师代理费3500元;3、依法判令华强置业、华强电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平嘉大药房(乙方)与华强置业(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山大路157号商场内的一层H区H1100铺位(使用面积为93.5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8952元/月。合同第8条第10款约定,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乙方的经营活动尽可能多地提供方便和协助;第12条第8款、第3款约定,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干扰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4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平嘉大药房(乙方)与华强电子(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对涉案租赁区域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以半年为周期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并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期管理费。同时约定,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为7324元/月。合同第8条第10款约定,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为乙方的经营活动尽可能多地提供方便和协助;合同第12条第8款、第3款约定,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干扰乙方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4个月经营管理费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25日,平嘉大药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赔偿经济损失15959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6276元。华强置业、华强电子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平嘉大药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经营管理费及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在涉案租赁区域前加建自动扶梯的行为构成违约、平嘉大药房针对经济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故判决涉案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平嘉大药房退还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向平嘉大药房开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内容为“法律咨询服务费”。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对该35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平嘉大药房并未提交委托合同、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平嘉大药房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其支付违约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四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一是案件当事人相同,二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请求权基础相同,三是诉讼请求相同,四是法院已经受理或作出裁判。虽然平嘉大药房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华强置业及华强电子赔偿经济损失等,但是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平嘉大药房再次起诉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其赔偿违约金及因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虽然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2015)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在涉案租赁区域前加建自动扶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平嘉大药房有权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此,华强置业应向平嘉大药房赔偿违约金8952元/月租金×4个月=35808元,华强电子应向平嘉大药房赔偿违约金7324元/月经营管理费×4个月=29296元,两项款项共计65104元。对于平嘉大药房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平嘉大药房并未提交委托合同、支付凭证,但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足以证明平嘉大药房已向山东昊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故对于平嘉大药房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35808元;二、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9296元;三、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强置业与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第10款约定,上诉人华强置业不得干扰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的正常经营活动,为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的经营活动尽可能多地提供方便和协助;第12条第8款、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经营期间,干扰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向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支付相当于4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赔偿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与上诉人华强电子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中亦有相同约定。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于2015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华强置业及华强电子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是涉案商铺装饰工程合同、涉案商铺装修结算单以及装修费用收据,(2015)历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因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有待补强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要求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再次起诉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要求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向其赔偿违约金及因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认为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铺位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平嘉大药房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成就,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强置业、华强电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强电子世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