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元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良,男,1972年10月2日生,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元良至嘉善县西塘镇古镇景区朝南埭街46号附近,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之际,用右手伸进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黑色苹果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65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宋某。另查明,被告人杨元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元良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元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元良曾因扒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靳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