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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振龙与被告王学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龙,王学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73号原告:卢振龙,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槐鹿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和,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平房乡红花营子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住所址:平泉县府前花园。负责人:李晓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卢振龙与被告王学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被告大地保险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29.35元。2、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学和驾驶冀H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泉县蒙和乌苏乡槐鹿沟村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学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冀H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29.00元,其中医疗费14629.35元(药费单据5张,病例诊断书、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8天×50.00元/天),护理费5700.00元(庭审中改为45天×100.00元/天=4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庭审中主张3个月,每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票据10张),施救费400.00元(票据1张),财产损失3500.00元(修理清单及收据1张)。庭审中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平泉公司辩称,被告王学和所有的冀H96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因原告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标准按照河北省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依法剔除治疗高血压病、多发性脑梗赛、肝囊肿部分的费用。对交警队人体损害认定书不予认可,因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财产损失的修理费收据和清单不予认可,因非正规发票,没有单项配件价格,该项损失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休治38天没有异议,护理期45天过高认可按38天,认可每天标准10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当地国家电网平泉公司职工没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对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王学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学和驾驶其所有的冀H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泉县蒙和乌苏乡槐鹿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卢振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卢振龙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龙承担次要责任。冀H9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振龙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中20.00元病历取证费不能计入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卢振龙医疗费14609.35元。根据原告卢振龙的住院天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卢振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原告卢振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原告卢振龙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卢振龙护理费3800.00元(38天×100.00元/天)。根据原告卢振龙提供的平泉县北五十家子镇北五十家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卢振龙事故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能证明原告卢振龙住院治疗期限3个月和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确定卢振龙误工费为7433.56元。根据原告卢振龙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卢振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卢振龙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卢振龙施救费400.00元。卢振龙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5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卢振龙损失有医疗费146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74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400.00元,以上总计30642.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王学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振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振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卢振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平泉公司作为王学和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大地保险平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龙医疗费146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合计16509.35中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振龙护理费3800.00元、误工费743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计14133.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偿原告卢振龙医疗费146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中的6509.35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80%合计5207.48元。三、驳回原告卢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0元,减半收取366.00元,原告卢振龙负担73.00元,被告王学和负担29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元)。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广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