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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吐松江·黑力与撒业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松江·黑力,撒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被告人撒业成。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业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业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六十户村五队牙生江商店内,被告人撒业成与吐松江·黑力因关门问题发生口角,撒业成被村民拉开至商店外,吐松江·黑力追出与撒业成发生撕扯,被告人撒业成拉住吐松江·黑力的衣领拉至右膝跪地,造成右膝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吐松江·黑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撒业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以被告人撒业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撒业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28.85元。其中医疗费11798.85元,专家咨询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7745元,护理费1774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通讯、复印费200元。被告人撒业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撒业成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六十户乡六十户村五队牙生江商店内,被告人撒业成与吐松江·黑力因关门问题发生口角,撒业成被村民拉开至商店外,吐松江·黑力追出与撒业成发生撕扯,被告人撒业成拉住吐松江·黑力的衣领拉至右膝跪地,造成右膝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吐松江·黑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的经济损失共计48037.01元:其中医疗费11418.15元,专家咨询费480元,误工费17189.43元,护理费171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撒业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撒业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牙生江·吾守、司马衣·热介甫、衣拉阿木·买麦、斯拉木·米吉提、摆星的证言、被害人吐松江·黑力的陈述、被告人撒业成的供述、(乌)公(新刑)鉴(法)字[2017]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撒业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11418.15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专家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及实际票据金额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60914元÷365天×103天=17189.43);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实际陪护情况予以计算即(60914元÷365天×103天=17189.43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吐松江·黑力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撒业成归案后自愿认罪,基于此,在对被告人撒业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撒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撒业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3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吐松江·黑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雪  山人民陪审员 张  成  胜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