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骆ww、李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骆xx,王xx,朱x,骆zz,李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64号原告:吴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律师。被告:骆xx,男。被告:王xx,女。被告:朱x,女。被告:骆zz,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律师。被告:李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律师。原告吴xx诉被告骆���w、李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骆ww于2016年8月4日身亡,其父骆xx、其母王xx、其妻朱x、其女骆zz作为骆ww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骆xx、王xx、朱x、骆zz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骆ww对被告李x原享有的29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骆ww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便经常至骆ww处催要债务,但骆ww均以还不出钱进行推托。后骆ww因苦于原告的多次上门催讨,便将二张骆ww与李x之间签订的借据原件丢给原告,称其没钱归还,只有这二张总额29万元的债权凭证,你原告自己拿去处理吧!后原告至李x处,向李x说明了骆ww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之情况,并要求李x以自己为债权人向其归还债务。现原告得知,骆ww时隔多年,居然又至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李x享有的上述债权,而原告认为,该债权早已经骆ww本人转让给自己,骆ww没有权利再向李x索要借款,该借款要归还的话,也应由李x向原告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骆ww辩称:1、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不存在;2、原告与骆ww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骆ww不可能转让自己的债权;3、李x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在本案中的陈述不能采信。被告李x辩称,1、答辩人仅借一次债,但现在本案原告与骆ww均向法院主张该笔债权,答辩人认为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只能向查清的债权人归还;2、对于本案的债权,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债权已经转让。答辩人之前给被告骆ww所写的借条,该借条现有本案原告所持有,原告也多次持借条原件上门向答辩人催要债务,答辩人为此专门打电话给骆ww,骆ww在电话中也证实该债权已经转让。答辩人为了谨慎起见,还与原告去北港司法所进行调解,并要求骆ww到场,但骆ww并没有到场。据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骆ww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期后,答辩人也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5000元的债务。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骆w��与被告李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x向骆ww借款28万元;同年12月5日,李x又向骆ww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骆ww借款壹万元。案外人李zz系被告李x之父。2009年7月3日,李zz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常州钟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李zz因其原坐落于本市钟楼区北港街道金家村委xx房屋拆迁,被安置于梧桐苑43幢丁单元902室。同月13日,江苏省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12月13日,李x以其父李zz名义向骆ww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zz以梧桐苑43幢丁单元902室(二室一厅,大约90平方米)作为抵押与骆ww名下,致此担保李x在骆ww处的贰拾捌万���欠款”。2014年1月16日,骆ww及其妻子朱x、父亲骆xx、母亲王xx等人一起至原告位于北港街道朱家村100号家中就李x欠款及车辆抵押事宜进行协商。2014年11月27日,李zz与骆ww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zz将梧桐苑43幢丁单元902室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骆ww,骆ww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0万元,李zz于2015年1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骆ww。合同另注明“2015年元月15日之后,由乙方(即骆ww)全权处理梧桐苑43-丁902室,甲方(即李zz)应全力配合,重新建立新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骆ww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未向李zz支付房款。2015年11月10日,李zz以其与骆ww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应的交付行为及交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骆ww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zz与骆ww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庭审中,骆ww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购房款并没有支付,李zz同意以涉案房屋房款折抵其儿子李x所欠骆ww的借款,当时也把借条的原件归还给了李zz,当时李x及李x父母即李zz夫妻也在场;李zz则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在骆ww的逼迫下签订的,当时骆ww说李x欠他的钱,整天骚扰李zz,所以签合同是想帮李x还钱;李x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且陈述29万元的借条原件其已收回,是从吴xx手中拿到的,其并不清楚被告与吴xx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但是吴xx拿着其出具的欠骆ww的借条要求���欠款还给她,双方为此去派出所进行过协商,派出所的人也让骆ww到派出所两次,骆ww都没有来,只是说让李x与吴xx自己签,不用他出面;后李x就与吴xx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故李x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吴xx,吴xx与其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其与骆ww的债权债务已经两清了,并当庭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骆ww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儿子刘腾蛟与骆ww一起合伙做放贷生意,由刘腾蛟出钱,骆ww出力,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给了8万元,7月9日给了5万元,7月13日给了1万元,8月1日给了6万元,9月5日给了8.6万元,9月10日给的1.4万元,10月9日给了21万元,共计给了51万元,其中前面31万元是刘腾蛟带骆ww到原告家里来拿的,后面的21万元是原告向同事周丽英借的,由城西美吉特旁边的江南银行取出,刘腾蛟带着骆ww一起到红旗机械厂来拿,款项都是交付给了骆ww本人,是借款;后骆ww不能归还借款,就将其所持有的李x的借据转让给了原告,并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由李x向原告归还借款。骆ww则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所诉的款项只有一、两笔其是知道的,是刘腾蛟拿着原告的存款单子,其陪同刘腾蛟一起去银行取的,但这些款只有8万元是两人一起借给陈飞,后来刘腾蛟说要买车,骆ww就将8万元还回了刘腾蛟,也只有这一笔8万元的款项是和刘腾蛟一起放贷的。李x则陈述2015年7、8月左右,原告拿着借条找其要债,因其不认识原告就不认可原告要债,要求做三方协议;后与原告一起到骆ww茶室,并发生纠纷,两次到派出所骆ww都没有过去,只是在电话中说你们商量好了就行;第二���,骆ww来到李x位于北港老街朱家村100号的家里,三方一起协商,骆ww直截了当的让李x把钱还给原告,具体让李x与原告自己处理;后协商下来就是从2015年8月开始,李x每月底向原告归还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债权转让及钱款来源的事实,申请证人刘腾蛟、朱小龙及周丽英出庭作证。证人刘腾蛟陈述原告系其母亲,其与骆ww一起做放贷生意,由骆ww找客户,证人刘腾蛟出钱,款项来源是原告的,一共拿了53万元,后都交给了骆ww,但无相应手续,借给李x的29万元也包含在这53万元中;53万元都是从银行提取,原告现金给证人的,有人需要借钱时,证人再将钱给骆ww,以骆ww的名义借出去,借条也在骆ww处保管;现就还有李x的潘振亚借的28000元没有收回,后就李x的借款与骆ww有过协商,派出所也去过,但骆ww没去,骆ww跟原告说���我们找李x要,时间大概在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2013年期间确实和骆ww夫妻、朱加振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去过浙江省千岛湖及海南旅游,旅游的经手都是骆ww,具体花费不清楚,但费用是在53万元里的,是放贷的利润。证人朱小龙陈述刘腾蛟与骆ww系通过证人认识,他们两合作做资金生意,刘腾蛟从他母亲那里拿钱,骆ww转借给别人,李x的借款就是向他们借的,在骆ww家里的时候看到了两张借条,一张28万元,一张1万元,后李x还不出钱,证人等人还去骆ww家里催过几次;后来原告直接拿到了借据原件,原告说是骆ww把这两份借据给她的。证人周丽英陈述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其借款21万元,证人和原告、原告儿子以及骆ww一起坐骆ww的车到城西美吉特附近的江南银行取款,取款后给了原告,原告到车上就把钱给了她儿子和骆ww,具体给了谁证人没注意;原告现已归还了借款。对三位证人的陈述,原告认为真实可信,可以相互印证由刘腾蛟出资、骆ww寻找借款人的合作方式,也可证实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证人刘腾蛟系原告儿子、朱小龙是原告的侄子,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周丽英只是陈述了其与原告的借款和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原告与骆ww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证人刘腾蛟和朱小龙的证言都说明刘腾蛟与骆ww是合伙关系,骆ww与原告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双方也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至于刘腾蛟的资金来源,与骆ww无关;原告所谓的五十多万元的款项分几次交给骆ww没有任何书面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李x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基本事实,也可以说明骆ww将借条、借据转让给原告的原因。另查明,骆ww于2016年8月4日���亡,户籍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表明其父骆xx、其母王xx、其妻朱x、其女骆zz,四人作为骆ww继承人自愿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骆ww对李x所享有的29万元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其应当举证证明:1、原告与骆ww之间有有效存在的债权;2、原告与骆ww之间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已通知债务人。现原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周丽英的证言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关联性,证人刘腾蛟系其子、朱小龙系其侄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腾蛟陈述的款项由原告交于刘腾蛟,由刘腾蛟再给骆ww的内容亦与原告陈述的直接交付于骆ww的内容相矛盾,且证人朱小龙陈述的债权转让系听原告所述;虽从原告所举证据能反映出其曾与骆ww就李x的债权转让进行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所称的持有借条原件及债权转让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待证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要求确认骆ww对李x原享有的29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要求判令骆ww对被告李x原享有的29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搜索“”